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陳信帆(原名陳冠州、陳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494元,及其中新臺幣95,1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誠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8,994元,及其中95,1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33,494元,及其中95,160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7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5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6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