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周書玉
被 告 紀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651元,及其中新臺幣57,128元自民
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4,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
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新臺幣204,651元未清償等情,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債權額計算式、
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