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93號
TPEV,113,北簡,293,202403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松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黃子懿律師
被 告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佳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諳中即陳聖瑞

被 告 沈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 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8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擁漢貿易有限公司應返 還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第2、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2年5月 起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 2年5月起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義務之時止, 每月給付原告262,5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起訴狀第4頁第2行 、第7行),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部分,係 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亦得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與前述請求返還



系爭不動產之專屬管轄部分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 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兩造雖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條約定,倘 因系爭租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故本院不因而取得 管轄權。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
鴻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擁漢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