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嘉美即聯合法律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Lunch Actually Pte. Ltd.間請求給付委任報
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國籍證明、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 、住所或居所地證明文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 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㈡依被告國籍國語製作之起訴狀繕本翻譯本、開庭通知書及送 達證書之翻譯本。
㈢將原證一、二、四、五、六文件翻譯成中文。二、上開各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内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99條「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項)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 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 ,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第2項)前項送達,受 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 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 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 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 ,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第3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 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 ,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 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 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 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
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 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 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 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 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 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 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第1、2 、 3項亦分別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以Lunch Act ually Pte. Ltd.為被告,應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其 國籍證明、護照號碼及居留證號碼、住所或居所地之證明文 件,以上資料如為外國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 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提出依上開被告國籍國語製作 之起訴狀繕本翻譯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翻譯本,上 開文件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之文件原本,不得節 錄或其他轉載方式提出。又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原告應 將原證1、2、4、5、6翻譯成中文提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