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072號
TPEV,113,北簡,207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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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邱懿慧
被 告 王美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姬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地板防水,使其不會漏
水到2樓」,核此部分,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修繕漏水之預
估費用核定之,原告並未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修
繕所需之費用,暨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致本院無法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陳報其所受利益或被告房屋漏水所需修繕費用,並加
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本件原告未檢附原告為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同址3樓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應具狀檢
附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之證明陳報本院;如被告並非同址3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應一併補正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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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