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被 告 張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迄仍未 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按,揆諸上開規定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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