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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748號
TPEV,113,北簡,1748,2024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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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雅雯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四八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為相對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324 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11月9日廢止,其之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荊皋業於101年2月10日辭去清算人,致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懸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廢止後,荊皋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98年 度審司字第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嗣荊皋於101年 2月10日辭去清算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懸缺等情,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司字第 23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 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恐 致久延而受有損害,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依臺北律師 公會推薦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電詢結果,王雅雯律師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雅雯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王雅 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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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