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 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於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 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新臺幣30,000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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