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莊芝琁(即被繼承人莊才興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享琴(即被繼承人莊才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才興間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承該合意管轄 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即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 於臺南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 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等情,此亦有被 告併送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 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 應由被告現住戶籍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三、又本院原訂113年3月27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