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王保華
被 告 邱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6時50分許,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透過LALAMOVE運送,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4日9時5 6分許前某時,於網路投資外匯平台向原告佯稱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4日9時56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致原告受有上開3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幫助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46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3657號、111年度偵字第33251號、第3353 1號、112年度偵字第9626至9635號、112年度偵字第2758號 、第467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243號、第49365號),並以112年度訴字第 20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7號卷 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