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436號
TPEV,113,北簡,143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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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蘇萬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如專屬管轄之規定)規定下 ,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立法意旨既係為 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 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約定實行 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 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 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 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或並未排除此等可能性 ,自為法所不許。而此係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為之程序審查事項,尚非同條第2項經當事人以情形顯失 公平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情形,附此說明。又司法實務上,法 人預先擬制之定型化契約中管轄合意約款,常對締約之一般 人於程序保障較為不便,多係以預先考量法人主體程序利益 而設,時而甚造成締約之一般人在日後應訴上之困難,故該 合意管轄約款,尤應明確、特定,使一般人在此種定型化契 約締約時能對約款內容一望即知、無其他疑義,始可認達特 定程度。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乃依其起訴狀 上所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姑不論該起訴狀所附約定條款 有無於締約時交付被告閱覽,或僅為原告事後單方公告之約 款而根本非被告所得知悉,縱觀之該條款約定為:「第二十 六條、...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空白)地方法院』擇一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就其前後文義而言,除本 院外之其他全國之地方法院既未經劃除,或均得為其任選作 為管轄法院,該約款尚不能排除包括本院在內之我國境內之 臺灣地方法院均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說明,不能認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明示意思;且此情係 預先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告可以簡單、輕易排除之文義 不明確狀態,其捨此不為,自當無由將因此導致約款文字不 精確之不利益,轉由無磋商餘地且遭起訴被告承擔,是該合 意管轄約款未達明確、特定、無爭議狀態,因與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範之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更何況,依據原告起訴 狀上所附本件被告簽署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與卡片勾 選欄」上所載,內容略以:「...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 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既已親簽在下方,必然知悉,是該說明欄內容所載兩 造已經約定由上述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合意明確,但本院仍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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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