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82號
TPEV,113,北簡,1382,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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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楊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0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民
國112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
一期新臺幣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7,0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6年8
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
4.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6%),如遲延繳款時,第1期計
收違約金400元,第2期計收違約金500元,第3期計收違約金
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繳
款至111年3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萬7,071元,利息1萬1,862元,違
約金1,500元,合計16萬433元,迭催不理,爰依借款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且自112年9月5日後不再請求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被告之請求,看要怎麼還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至於被告辯稱看要怎麼還被告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 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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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