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26號
TPEV,113,北簡,1326,202403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義雄等27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林義雄等27人間 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其中被告林范碧蓮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10月17日 死亡,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憑(隨卷外放),則被告林范碧蓮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 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