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宜隆
被 告 周綮瑜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4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3,84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0 00元,但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減縮聲明,最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774,268元,而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下 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之內容及事證,亦即,被告於民國111 年8月15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寶興街 與寶興街3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右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 折、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狹窄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等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不願於 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 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 如附表1、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以及受有附表2編號2所示 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收 據、收據匯總表、薪資匯款記錄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 至12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 ,核閱屬實,而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 ,本院依據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上情,應為真正。㈡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原告機車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原告原來請求如附表2編號1所示 修車費用4,200元,並於開庭時表示:因為出廠超過3年,同意
僅請求420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因此部分經本 院諭知非前揭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自應依法補費,原 告嗣於言詞辯論後,始進狀表示捨棄該部分不為請求等語,有 該狀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既未依規定補費 ,本不合法定程式,且嗣業表明不就此請求之意,故如附表2 編號1所示修車費用,本院自無從准許,先予說明。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有如附表1:醫療費用161,848元、附 表2編號2所示之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12,000元,業 已提出相關證據如前,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被告並無爭執, 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外,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3精神慰 撫金之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就此審酌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經歷艱難之醫療及復健過程,之後尚須 繼續醫療或復健情形,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且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 在監、無財產、原告顯然資力程度較高甚多,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狀況及因此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認為應以16萬元而為相當,是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33,848元(計算式:161,848+112, 000+160,000=433,8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3,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見附民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促本院職權發動,當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在此說明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業已駁回 而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 訴請求財產損害(附表2編號1)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 行所生損害,而原告亦未繳納命補正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不合法且無理由,目前本件雖查無 其他訴訟費用,為免日後爭議,一併諭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則除上開部分外,倘有其餘訴訟費用發生,爰認由 被告負擔55%,較為合理。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112/1/3- 112/7/14 正陽骨科診所 4,050元 第49至53頁 2 112/7/24- 112/12/14 正陽骨科診所 5,390元 第51頁 3 112/12/15- 113/2/21 正陽骨科診所 3,100元 第53頁 4 112/8/5- 113/2/21 向德中醫診所 24,350元 第55至63頁 加總應為54,900元 5 111/11/17- 112/5/1 向德中醫診所 17,150元 第65至71頁 6 112/5/3- 112/8/1 向德中醫診所 13,400元 第73至79頁 7 111/8/15- 112/7/1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6,521元 第83頁 皆為總表 8 111/8/19- 111/8/2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87,887元 第85頁 總計請求金額:161,848元 不爭執
附表2: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本院卷) 備註 1 機車修理費用 420元 第43頁 原請求4,200元未附行照,未計算折舊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補費,原告已表示不繳納 ,故嗣於言詞辯論後,已進狀表示:捨棄該項目不請求。 2 工作損失 112,000元 第81、121至127頁 每月28,000元,請求4個月。 經核對無誤。 3 慰撫金 500,000元 後續療養當庭撤回該項目不請求,但將金額移作精神慰撫金。 本院准予16萬元。 總計請求金額:612,420元 原告縮減後請求總計為774,2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