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95號
TPEV,113,北簡,12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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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乃親
被 告 劉新震峙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肆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總約定 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 3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23%),前6個月(寬限期)按月 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於每月 20日為繳款日,如逾期還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0,746元,迭催不理,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 書、借款契約書、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15-24、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70,746元 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合計 170,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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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