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 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安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1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3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安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姞 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邀同被告李祖 達(即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詎被告安姞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李祖達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希望法院 依法判決,至於兩造庭外仍得繼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得自 行向原告聲請進行協商,無需法院主導。又關於約定機動利 率,如果發生降息,係對被告有利約定,亦非全然有利原告 之約定。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兩造間有前述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實、被 告李祖達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債務,均不爭執,但認為 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有問題,要對每筆明細金額都爭 執,且因原告分行未與被告聯繫,被告公司地址很久才回去 看,好像之後該地點會改建,被告法定代理人現常住旅館, 無法給法院寄送之實際地址。被告已經償還之金額認為有問 題。被告所申請係為紓困貸款,原告每個月扣款金額不同, 請求金額即會不同,原告未通知被告何時逾期、亦未通知被 告何時調整利息,被告不知何時被扣款,亦不清楚違約金金 額,被告無法確認所收受明細是否正確。被告認為所約定機 動利率有問題,因為被告申請為政府紓困貸款,如以機動利 率計息,難道政府是給銀行賺錢嗎?這不合理。希望能與原 告再有1個月以上時間洽談與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但並未 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關於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之,先予說明。㈡原告主張被告安姞公司於110年8月6日業以系爭契約,邀同被告 李祖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暨回執、查詢表、放款帳務交 易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57頁)。被告對上開原告 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自應信為真正。至被告雖又當庭以 上開情詞置辯,並抗辯: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有問題、未通知 被告云云。惟查: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 .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 利率為1%;自111年7月1日起利率按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目前年利率__%)加1.66%計算(目前為年利率__%),機 動計息;嗣後隨貴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則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即已約定借款利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項記載之方式機動計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12年8月6日,依原告提出之指標利率變動表所示 ,是時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為1.59%(見本院卷第13頁),加
計上開條款約定之1.66%機動計息,則被告遲延還款時,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利率為3.25%,本件原告亦向被告請求按週年 利率3.25%計付之遲延利息,故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 率3.25%計付之遲延利息,係依照兩造間約定,並無違誤。⒉兩造亦明文有約定如有遲延還款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兩造既已約定以機動利率計息 ,被告又因遲延還款而需給付違約金,則每月應償還原告之金 額有所變動,乃屬正常之情況。依系爭契約之末記載,被告同 年7月23日即攜回審閱約款(見本院卷第12頁),始為簽訂系 爭契約,自應明白其借貸之相關權利義務,而已審慎之評估。 況且,依原告已經提出之放款帳務交易表,其乃逐筆記載每月 被告還款金額、本金及利息金額、抵充明細、違約金金額等各 欄位之數字(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僅空言抗辯各期扣款金 額不同,然並未舉證說明各筆金額有何不妥或錯誤之處。原告 舉證既明,被告未舉證或為任何實質說明其抗辯為真,本院實 難認為被告抗辯為有理由。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 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見本院卷第11 頁),被告雖另抗辯未收到原告之通知云云,然依上開規定, 兩造明文約定被告遲延還款,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原告雖未 通知被告,然並不妨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被告容有誤 會。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已提出相關事 證,如上所述,被告僅當庭空言抗辯,拖詞需再與原告協商, 並未就其抗辯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為參酌,自無從對被告 為任何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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