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123號
TPEV,113,北簡,112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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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蔡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35元,及其中新臺幣46,68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26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35,735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帳單、應收消費款匯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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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