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030號
TPEV,113,北簡,103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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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蔡宗志
王柏茹
被 告 黃妍芳(即黃添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83,
541元,及其中新臺幣66,052元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黃添貴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3,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添貴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為配合銀行法第47-1
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請求所適用週年利率超過15%計算部
分,縮減請求至週年利率15%計算。詎黃添貴自申請信用卡
使用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6,052元未按期給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又黃添貴於108年5月2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我們當時有辦理限定繼承,且有申請遺產清冊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黃添貴於108年5月21日死 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司繼字第1724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24號公告查詢屬實,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黃添貴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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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