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866號
TPEV,113,北小,86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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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陳榮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白芙蓉劉雁文白林順理及楊曾阿榮間請求
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王白芙蓉、劉雁 文、白林順理及楊曾阿榮等4人返還定金,有民事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 王白芙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 110年2月11日死亡;被告劉雁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6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白林順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12年10 月28日死亡;被告楊曾阿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已於起訴前即107年9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等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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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