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806號
TPEV,113,北小,80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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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周嘉玲

被 告 蘇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 於113年1月10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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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