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李清蓮
訴訟代理人 劉兆彪
被 告 于森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基隆路高架道往北第73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劉雅涵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並經交通警察判定為被告之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810元(零件費用30,426元、 工資10,384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0元。
三、被告則以:修車費用12,000元才合理,超過就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2.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 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事故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且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否認其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主張因被 告過失行為致其受損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的9/10。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 工資、零件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 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0月18日,已使用3年9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計為15,91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12,000元才合
理云云,惟未提出12,000元方屬合理修車費用之證明,是其 所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9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FY-1229號 109年2月 112年10月1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30,426元 5,529元 10,384元 15,91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426×0.369=11,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426-11,227=19,199 第2年折舊值 19,199×0.369=7,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199-7,084=12,115 第3年折舊值 12,115×0.369=4,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115-4,470=7,645 第4年折舊值 7,645×0.369×(9/12)=2,1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645-2,116=5,52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