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19號
原 告 宋茹婷
被 告 謝宗佑 現於法務部○○○○○○○○○○○另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 元…」(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1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2元 …」(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 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 法務部○○○○○○○○○○○執行中,並於113年1月29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7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 」、「維尼」、「迪麗熱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 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0 元之報酬,而與「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 、「迪麗熱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0時16分許,佯裝 臉書專案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22時33分許,匯款5,002元至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爰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 、「迪麗熱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 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1,000元之報酬,而 與「麥當勞叔叔」、「順風順水」、「維尼」、「迪麗熱巴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0時16分許,佯裝臉書專案人員來 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2月16日22時33分許,匯款5,00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經本院以被告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6078、7766、844 8、935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 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02元,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1號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2元,及自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