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江曉智
被 告 粘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l12年l0月20日成立律師與當事人間 撰擬協議書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要求先付報 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亦同意,詎被告突然拒付。 本件委任契約已成立,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除外規定,本件 報酬應先給付,爰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報酬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妻子間有法律事件爭議,在網路上看到 免費法律諮詢網站,經電話詢問後,由訴外人林素燕與被告 聯絡。林素燕建議被告應與妻子間簽立協議書(切結書), 被告因急於與妻子達成協議,表明希望星期日前取得文件, 林素燕表示可以,並轉介原告給被告。兩造於l12年l0月20 日(星期五)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過程中,原告雖表示代擬 協議書(切結書)需收費2萬元,被告表明希望週日前取得 文件,原告表示可以,但要求先匯款至原告指定帳號。當時 銀行已休息,被告去超商2次,因不會匯款,與林素燕視訊 聯繫;後來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表明當時銀行已休息,自己 不會超商轉帳,請原告寄快遞過來,運費和報酬一起給付, 原告說不行;被告表明希望週日前先收到協議書(切結書)後 ,週一銀行上班即會匯款,雙方因匯款先後產生歧見,且原 告一再堅持,被告最後表示要找別的律師處理,不用寄來了 ,事後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任何文件。兩造並無簽立委任契 約,且被告表明願意給付2萬元費用之前提,是原告能在週 日前交付代擬之協議書(切結書),但原告要求先付款項,被 告不同意,且原告也沒有如期交付代擬之文件,並未執行委 任事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付款。又原告並未交付切結書予 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委任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 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 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定有明文。 又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原告要求先付報酬 2萬元,被告同意後卻反悔拒付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 本院卷第49、51頁),查該截圖內容如下「原告:切結書 律師費2萬元」、「被告:切結書能這禮拜日給我嗎」、 「原告:若今天匯費用,可以」…「被告:可以等一下就 去滙」…「原告:插卡,可以請店員教」…「被告:不用你 們的全部取消」,應認被告於最後對話內容已表示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51頁),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足認系爭契 約已合法終止。又依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是可知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 事務之處理。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可知原告允為處理之事 務為交付擬妥之協議書(即關於被告與其妻子間糾紛之協 議書)予被告,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協議書予被 告,原告亦稱被告要先給付費用後,原告才交付切結書等 語(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尚未依約處理交付協議書 之事務,又系爭契約已經終止,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另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 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 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本件原告並未一併主張上述法律關係,本院自不得逕為 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