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允任
黃品豪
被 告 黃信維
訴訟代理人 黃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51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3,8 10元,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3頁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 旁側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丰琇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3,810元(含 工資費用9,039元、烤漆費用12,41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 用2,35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鍾丰琇,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左邊車道有車往右變換
車道至被告的車道,為閃避該車,所以我車稍往右靠,原告 車輛疑似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且太靠近我方車道而導致碰撞 ,原告車輛應有部分肇事責任;又根據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片 ,擦撞部分只有左前車門上兩道刮痕,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 單內容中只有第20項符合此事故之車體損傷,其餘部分,被 告認為沒有維修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鍾丰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保 險理賠簽認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 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鍾丰琇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039元、烤漆費用12,419元、
零件費用11,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13日,以使用3年5月 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5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039元、烤漆費用12,419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810元(計算式:2352 +9039+12419=23810)。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應負部分肇 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16:11:37見被告車輛在第一車 道,原告承保車輛為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的左前 方。畫面16:11:38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處,被告車 輛仍行駛在原告車輛的左前方,而被告車輛前方之廂型車, 已經亮起煞車燈。畫面16:11:39兩車持續向前,見被告車 輛車頭向右偏移,於16:11:40發生碰撞聲,兩車停止。依 據碰撞當時兩車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 車輪已有跨越到第二車道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可考(見 本院卷第104頁),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行駛在第一車道之 系爭肇事車輛前方之廂型車,已經亮起煞車燈,又因系爭車 輛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的右後方,且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不 足,此參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向右偏移1秒後即與行駛在第二 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知,依正常駕駛情況,系爭肇事 車輛首先應進行煞停之程序始為正當,然被告捨此不為,逕 直接欲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 自有變換車道注意安全距離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鍾丰 琇雖有注意系爭肇事車輛行駛在其左前方,但對其逕行變換 車道之行為無法預知,且留給鍾丰琇反應的時間亦不足,自 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 完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未注意前 方車況之過失,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內容中只有第20項符合此 事故之車體損傷,其餘部分,被告認為沒有維修的必要云云
,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與金額具體指摘如何不 合理,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右 前車頭撞擊左側車身,因而前保險桿及左側車身受有車損, 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20頁),估價 單亦均係關於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左側車身之修繕項目(見 本院卷第24-25頁),則原告依估價單而為本件請求,即屬必 要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內容中除第 20項外,其餘項目均無維修必要云云,亦難採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810元,及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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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0×0.369=4,0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0-4,081=6,979第2年折舊值 6,979×0.369=2,575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9-2,575=4,404第3年折舊值 4,404×0.369=1,6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4-1,625=2,779
第4年折舊值 2,779×0.369×(5/12)=4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9-427=2,35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