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71號
TPEV,113,北小,17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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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楊勝凱
被 告 施佳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
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
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
法務部○○○○○○○羈押中,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14時21分,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微錡所有、
訴外人李達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9,300元(含鈑金4,500元、塗裝4,800元、零件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
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8922-VH號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應可認定,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300元,並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
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修復費用9,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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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