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八德路3段與八德路3段199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薛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0時00分 許駕駛訴外人尹伊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7,559元(均 為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7,5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除可以迴轉外,被告駕駛系爭B車倒車 前已先行查看確認周遭並無車輛後始向後倒車,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因呂薛煌駕 駛系爭A車未暫停待被告完成迴轉,即突然向右側準備超越 系爭B車進入巷口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辯稱: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系爭A車因此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資料截圖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向後倒車前已先 行查看確認周遭無其他車輛後始向後倒退,故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為系爭A車未待被告完成迴轉動作,即向右準備超越 系爭B車進入巷口所導致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0:10至0 :14)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左轉,而其後方則有呂 薛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A車,此時系爭A車行駛於八德 路3段第1車道,且系爭A車之左轉方向燈為閃爍狀態。(0: 15至0:18)系爭B車在系爭路段向左轉彎後,於畫面時間0 分18秒停止行進,而此時系爭A車已行駛至系爭路段並位於 系爭B車後方。(0:19)系爭B車開始向後倒車,而此時系 爭A車於系爭B車後方準備向右前方行駛繞過系爭B車。(0: 20至0:22)系爭A車行駛至系爭B車右後側時,兩車均停止 行進。」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 頁)。而觀諸系爭畫面顯示,系爭B車在0:15至0:18於系 爭路段向左轉彎並停止行進準備向後倒車時,系爭A車已於0 :18行駛至系爭B車後方,且迄至0:19系爭B車開始向後倒 退時,系爭A車始終位於系爭B車後方等情。堪認系爭事故為 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向後倒車時,未注意已行駛至 其後方之系爭A車,致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後車尾發 生碰撞而肇事。從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 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費用為工資加烤漆合計3萬7,55 9元,有原告提出之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頁),核屬相 符,堪認為真實。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 萬7,559元。
(二)次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 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原已停止於系爭路 段中央準備迴轉,而在0:15至0:18系爭B車於系爭路段 左轉時,系爭A車已行駛至系爭B車後方,而系爭A車於系 爭B車在0:19倒車時,亦同時向右前方行駛準備超越系爭 B車。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B車已位於呂薛煌目視可 見之前方範圍內,則系爭A車緊隨系爭B車並準備向右通過 系爭B車右側時,自應有注意保持兩車間行車安全間隔之 注意義務,然呂薛煌卻疏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而撞擊 系爭B車,呂薛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是依上開規定,自有過失相抵 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 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6成,原告應承擔之過 失比例為4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被告僅須賠償60 %,計2萬2,535元(計算式:3萬7,559元×60%=2萬2,535元 ,元以下4捨5入)。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2,535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萬2,535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