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洪吉成(即洪根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 本院管轄,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 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2,362元為小額事件,有原告起 訴狀及借據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