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劉憶靖
代 理 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第151 條第2 項 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3 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為,即駁回 本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附表:
序號 應補正事項 1 按債權人人數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共計5份) 2 具本院管轄權之證明文件(如房屋租賃契約、租屋證明…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