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他字,113年度,17號
TPEV,113,北他,1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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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7號
原 告 曾茂基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 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 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 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112 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於113年2月21日確定,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由被告負擔43%,第二審 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后附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則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2元【計算式:1330×43%=572,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8元【(00



00-000)+1500=2258】,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2,8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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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