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6號
原 告 林彥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何俊易
莊建元
許仁杰
李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4條所明定。此一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於調 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而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調解成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8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737元(2,210×1/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