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12年度,35號
TPEV,112,北重訴,3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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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原 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謝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又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6款、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4,931,908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數額數10倍,且案情繁雜,並經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聲 請且經被告同意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㈢第92頁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



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面額122,722,289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其金額逾17,790,381元及自108年9月1 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惟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8年 度司票字第2089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㈠第63、64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金額逾17,79 0,381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丞軒於107年11月前原為原告合和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和公司)、訴外人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菲爾公司)與被告等3間公司(以下合稱「合和集 團」)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原告謝卓燁為原告李丞軒之 配偶並為合和集團之營運長。107年間原告李丞軒透過訴外 人林鴻昌之居間介紹,引進第三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秋雨公司)投資入股被告,林鴻昌並代表秋雨公司與原 告李丞軒協商增資入股事宜。秋雨公司擬定之被告增資暨合 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初稿及其修正稿,均係由林鴻 昌自107年11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原告李丞軒審閱 ,並由林鴻昌擔任秋雨公司協商議定系爭協議書之唯一窗口 。秋雨公司與被告及原告李丞軒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 簽訂系爭協議書,秋雨公司於同日匯入增資股款予被告後, 秋雨公司隨即指派林鴻昌出任被告之新任董事長。 ㈡秋雨公司於入股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曾委請立本會計師 事務所對被告進行帳冊調閱(但未查核憑證),會計師認截 至107年6月30日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有122,722,289元之應 收帳款債權尚未收回,秋雨公司遂要求原告李丞軒謝卓燁 須與原告合和公司共同簽立面額122,722,289元之擔保本票 (即系爭本票)被告,作為秋雨公司與原告簽訂被告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一部。惟林鴻昌於107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系爭協議書初稿予原告李丞軒審閱時,原告李丞軒即向 秋雨公司之代表林鴻昌表示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之截至10 7年6月30日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122,72 2,289元並非正確,合和集團3家公司間之應收帳款結算金額 ,尚須3家公司於107年底進行對帳,方能確認正確之應收帳 款結算金額,故原告李丞軒謝卓燁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稿 第2.1條第4項要求其等以個人名義與原告合和公司共同簽立



面額122,722,289元之擔保本票予被告。林鴻昌於翌日(即1 07年11月9日)前來原告合和公司與原告李丞軒開會討論時 ,原告謝卓燁亦在場,原告李丞軒林鴻昌表示不願開立擔 保本票,但林鴻昌表示增資案業經秋雨公司107年11月8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希望原告李丞軒不要再修改系爭協議書稿, 林鴻昌乃同意由被告開立反擔保本票予原告之折衷方式;林 鴻昌亦表示秋雨公司不至於會提示系爭協議書之系爭本票, 林鴻昌亦認同會計師之107年6月30日應收帳款查核金額並非 最終確定之數字,3家公司之交易往來金額需進行對帳,林 鴻昌並主動提議如截至107年底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及訴外 人摩菲爾公司仍有應收帳款債權時,將藉由被告日後向原告 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採購廣告之方式沖抵應收帳款。惟林 鴻昌於擔任被告負責人後,並未按上開承諾履行,被告甚至 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擔保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896號裁定准 許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李丞軒事後方持反擔 保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反制。
㈢原告合和公司事後依據與被告之銀行金流往來對帳後,原告共同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所擔保截至107年6月30日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實際僅17,790,381元,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逾17,790,381元之部分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其金額逾17,790,381元 及自108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122,722,289元債權存在乙節,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
 ㈡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合和 公司至107年6月30日止對被告之債務,而原告李丞軒謝卓 燁為原告合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照原告李丞軒謝卓燁 及被告與訴外人秋雨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 4款約定、第4條第2項約定,及原告合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 ,均證明原告已承認截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對於原告合和 公司確實具有122,722,289元之債權。訴外人秋雨公司之所 以同意以溢價入股被告而投資高達269,999,991元,即因原 告與被告均同意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有122,722,289元之應 收帳款存在,並且原告承諾會清償上開帳款並開具系爭本票 擔保為前提。假設原告所主張為真,衡諸常情,則訴外人秋 雨公司斷無可能於帳款不明尚需對帳之情形下,決定投資被 告或以溢價投資。
 ㈢訴外人秋雨公司投資被告前,已指派相關專業人士對兩造帳 務進行查核,並擬定系爭協議書,進行商業談判及簽約。況



原告李丞軒本為被告、原告合和公司及訴外人摩菲爾公司等 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原告謝卓燁倘認為應收帳款金 額尚有爭議,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本可輕易查閱公司內帳冊, 對帳查明,若就該應收帳款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尚需經過對 帳始得確定最終數額,並非不得在該協議書中載明條件、期 限或但書條款等等。況訴外人秋雨公司身為投資方,事涉投 資金額甚至是投資與否,根本不可能容任投資對象即被告之 應收帳款不明即率然簽署協議書,在在證明協議書中所載1. 2億元債權金額係歷經查證,且經四方商業上討論、磋商, 始確認並達成合意,原告自無再行翻異之理,原告之主張無 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㈠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被告 對原告合和公司122,722,289元債權存在乙節,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 24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廣豐公司與合和公司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前揭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51頁),而 觀諸本件之兩造,原告部分除合和公司外,尚有李丞軒、謝 卓樺,是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案件之當事 人並非完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有爭點效之 適用云云,即不可採。
 ㈡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揆諸前間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 在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依照原告李丞軒謝卓燁及被告與訴外人秋雨公司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合和公司)聲明對甲方(即被 告)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 真實(附件2),並與丙方(即原告李丞軒)及丁方(即原告 謝卓燁)共同開立本票,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第4條 第2項約定:「甲方對合和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 款債權122,722,289元及對台灣摩菲爾截至107年6月30日之 應收帳款債權3,963,746元均屬真實,經評估具受償可能性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6、18頁),且原告合和公司亦出具聲明書載明:「立書 人(即原告合和公司)聲明,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廣豐 公司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均屬 真實。」,有被告提出之合和公司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139頁),顯見原告當時就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至107 年6月30日止,確實有應收帳款122,722,289元之債權尚未受 償,均已承認而無爭執。  




㈢原告雖主張合和公司事後依據與被告之銀行金流往來對帳後 ,系爭本票所擔保截至107年6月30日被告對原告合和公司之 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實際僅17,790,381元云云,並提出銀行金 流對帳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證人即草擬系爭協議 書之王慧綾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案件 中證稱:「本件在簽約之前,有做事前查核,雙方帳上有應 收帳款,但是會計師查帳時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但雙方 認為這都是確實的,基於交易金額確認起見,當時就約定應 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當時雙方對 於債務內容沒有爭執,因此只是就債務如何處理部分設計以 開立本票及聲明書的方式來處理。」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又證人王慧綾律師亦於本院110年 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證稱:「 基本上這個案子能夠做成的前提是需要簽本票擔保,這完全 是這份契約能夠簽署的前提,因為當時在我們查核以後,會 計師發現有一些廣豐公司帳上的債權等於是關係人交易,在 關係人交易上面會計師是查得比較嚴的,他發現合和公司或 摩菲爾公司欠廣豐公司錢,但在單據上或契約上沒有可以支 持,所以那時候在我們給秋雨公司的查核報告裡的結論是, 債權的資產品質並不好,應該要打掉,但是打掉的話淨值就 會變得很低,一股不可能用10元去投資,且債權人是廣豐公 司,債務人是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債權人、債務人彼此 都認為對對方有債權、債務,對於一位律師來說,在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間都承認彼此有債權、債務的時候,也不能說這 個東西不存在,但將來要行使請求權基礎、要去告的時候, 民事上是拿不出證據去告的,所以那時候折衷的方式是用簽 本票的方式,因為合和公司跟摩菲爾公司說他有這個債務, 他會清償,所以那時候才會設計本票的機制,假設到時候不 能清償,雖然沒有民事上的契約,至少有本票的債權、債務 關係可以去行使,整個契約能夠做成是在於說合和公司及摩 菲爾公司要簽本票出來給廣豐公司,但這2家公司是李丞軒 夫婦在經營的,法人沒有什麼錢,最後財產的擔保是個人需 要出來擔保,所以才會設計出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兩家公 司簽本票,李丞軒夫婦要做共同發票人的機制,這完全是整 個合約的基礎,不可能會到簽約的前天還在爭執是否要開立 本票,因為當初如果不願意開本票,這個案子就會沒有了。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6號、111年 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12 、513頁),足徵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有會計師對



原告合和公司和被告間之帳務進行查核,並擬定系爭協議書 ,進行商業談判及簽約,而因會計憑證不夠完整,原告始共 同開立系爭本票為原告合和公司積欠被告122,722,289元之 債務之擔保,況倘若締結系爭協議書當時仍有應收帳款金額 尚須查帳,何以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如實記載,避免日後發生 爭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截至107年6月30日被告對 原告合和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實際僅17,790,381元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其金額逾17,790,381元及自108年9月1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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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