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鉅山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洪聖翔新臺幣140萬9725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226
萬1716元。是以,本件上訴人洪聖翔上訴利益金額為140萬9725
元,則上訴人洪聖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本件上訴人
張色嬌上訴利益金額為226萬1716元,上訴人張色嬌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萬52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