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8904號
TPEV,112,北簡,890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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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904號
原 告 黃文毅
被 告 胡育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7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7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
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與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交岔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案發交
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
側胸壁、右腕、下背及左小腿挫傷、右側胸壁、右肩、右前
臂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80,000元、非財產上損
害80,000元,而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楊宇庭所有,楊宇庭業已
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
故亦受有修復費用113,200元(包含工資10,000元、零件103
,2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診斷證明書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31、33至34、
37至45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上情首堪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1個月不能工作,每日平均薪資為2,704
元而損失8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報
酬總額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89至95頁)。本院審酌獻
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欄位記載為「右側胸壁,背
部,右腕及左小腿挫傷」,與系爭傷勢相符,且原告應診期
間係自111年7月29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是上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有休養一個月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憑,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
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
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10,000元、零件103,200元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
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則至111
年7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2年
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24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
用為29,242元(計算式:工資10,000元+零件19,242元=29,2
4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9,242元,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9,242元(計算式:80
,000元+20,000元+29,242元=129,24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為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行向前設有「停」標誌,指示系爭機
車行向為支線道,需停車觀察幹線道即被告車輛行駛動態,
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係直接駛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而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故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為,亦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37至38頁),故其就系爭
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
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0%,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8,773元(計算式:129,242元30
%=38,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773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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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00×0.536=55,3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00-55,315=47,885
第2年折舊值 47,885×0.536=25,6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85-25,666=22,219
第3年折舊值 22,219×0.536×(3/12)=2,9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19-2,977=19,24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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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