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302號
TPEV,112,北簡,1430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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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3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 5日止,利息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9%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47 %),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 月25日為還款日,詎被告自112年4月1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5,965元,迭 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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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