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279號
TPEV,112,北簡,142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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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79號
原 告 林政彥
被 告 沈孟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在 其所經營之「天德狐仙廟 原靈狐仙居_大仙」粉絲專業(下 稱系爭粉絲專業),發布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原告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之人 ,並限制系爭言論之可回應功能,致原告無法及時澄清,被 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兩造間之前案(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原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已認定 被告向訴外人薩布爾·吾所為之「欠錢不還的死不要臉」言 論,屬侵害薩布爾·吾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始公開表達對於 自身行為反省之意,故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或故意,且見 聞系爭言論之客觀第三人,應可理解系爭言論之目的,不致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廣義上 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 ,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 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 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主觀



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 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 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再所謂名譽,乃 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無關 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故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是侵害 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另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 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 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 ,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 之範疇,不能成立不法侵害名譽之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6時53分許,在其所經營 之系爭粉絲專業發布系爭言論,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原告 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之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並提出系爭粉絲專業截圖、系爭言論截圖及留 言區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至45頁、第93 107頁)。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粉絲專業發表系爭言論 ,惟以前詞置辯。查稽諸被告系爭言論之全文,可知系爭 言論之前段關於「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 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之言論,乃 被告陳述兩造間先前相關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並針對該 等刑事判決之結果表達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又被告於前段 言論中雖有提及原告之全名,然因原告前段之言論並無偏 激或粗鄙或貶抑原告名譽之不雅文字,故被告前段之言論 尚難認定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又稽諸系爭言論之 中段「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1萬。」、後段「我自知 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上罵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這也是一個教訓 …我接受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之言論,乃被告於中段先行陳述兩造及訴外人間之民事 判決結果,後段則係針對該民事判決之結果表達其個人之 主觀意見。又原告於後段雖提及「…不應在大馬路罵人家『 欠錢不還的不要臉』」等文字,然因被告於該等文字後面



緊接說明此行為屬於錯誤示範,並願意接受法律之裁決, 是觀諸後段之前後文義及參以系爭言論下方之留言區,並 無他人提及原告之名稱,尚難認一般瀏覽系爭言論中後段 之人,因此產生對原告有「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之負面之 評價。是縱原告針對後段關於「欠錢不還的不要臉」一語 ,主觀上認為被告有藉以嘲諷、貶抑原告之意,然依前揭 說明,亦僅屬傷及原告主觀上之情感,致原告心理不快, 惟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造成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之受損。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粉絲專業上,張貼系爭言論已 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之個人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即難認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從去年林政彥兩位先生所告一共三個刑事案件、全部不起訴、不起訴就是我沒錯。 而他們所告民事賠償、要求損害賠償60萬(天價) 經地院到高院判決已出、要賠償1萬 我自知是公眾人物、不應在大馬路上罵人【欠錢不還的不要臉】 這是錯誤示範 所以也欣然接受法律的裁決 這也是一個教訓…我接受 但不是對他們兩個道歉、我只是對自己行為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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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