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9號
原 告 陳姵秀
陳冠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廖寶玉
李登平
李政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州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建物之鋁門(下稱系爭鋁門),遭被告3人故意封死,原 告陳冠州先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原告陳 姵秀與原告陳冠州2人因系爭鋁門遭被告3人封死,致原告2 人進出均不便,身體行動之自由法益、居住安寧之法益等, 均受到被告3人侵害,原告2人各均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冠州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 秀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冠州對被告所提毀損罪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 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9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111年度易字 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被 告3人均無罪;原告主張系爭鋁門遭被告封死,查因被告廖 寶玉家中漏水,被告李登平研判漏水原因應是從原告所有增 建物房屋滲漏下來,所以由被告李政峰施作,被告李登評在 旁觀看,只是在系爭房屋門口塗上薄水泥,以及在系爭鋁門 上矽利康,以防止雨水流進系爭屋內,施作工法並不會破壞 系爭鋁門,迄今系爭鋁門仍未遭破壞,系爭鋁門所以打不開
,乃因系爭鋁門須往外推,因系爭鋁門口有塗上薄水泥,只 要將薄水泥打掉,系爭鋁門即可打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 將薄水泥打掉,但遭原告拒絕;原告所有系爭增建物進出有 兩個門,除系爭鋁門外,尚有另一扇門直通被告家裡,所以 縱使被告無法從系爭鋁門進出,仍可從另一扇門進出,並無 原告所言進出不便情形,被告何來侵犯原告身體自由法益情 事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111年度偵續字 第59號,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駁回檢察官上訴等情 ,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見112年度附民更 一字第1號卷第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 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 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陳冠州主張被告3人毀損系爭鋁門並請求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部分(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13號卷第6頁;本院 卷第97頁):
查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業據前開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無罪,為兩造 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3人並無共同侵害 系爭鋁門之不法行為,應可確定。此外,復未據原告陳冠 州就被告3人就系爭鋁門有何故意或過失,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系爭鋁門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陳冠州先行一部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元云 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2人主張被告3人侵害其等自由法益、居住安寧等法益 ,請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部分(見111年度附 民字第713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97頁): 查依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422號刑事判決載:「…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等3人 封住鋁門,間接壓制告訴人進出之行動自由,是被告等3 人所為已合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 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 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 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 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 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被告等3人均 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略以:系爭鋁門平常沒在使用,旁 邊還有一個能正常使用的門,並不會影響進出;系爭建物 另有供通行頂樓之門;系爭建物根本還可以自由使用等語 。查證人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陳姵秀;下同)之弟(即 本件原告陳冠州;下同)證稱:原本就有兩道門通往頂樓 平台;系爭建物本來就有兩道門,都是可以獨立進出使用 ,鐵門和鋁門都是我們進出的門,都可以直接通到5樓頂 樓的公共空間,鋁門是進出稍大的家具如冰箱用的;鄰居 有另外一個門是可以獨立通到5樓頂樓的等語,而證人即 告訴人亦證稱:頂樓有另外一個鐵門,是告訴人除系爭鋁 門外另有供通行頂樓之門,被告等3人主觀上是否意在妨 害告訴人行使進出系爭建物之權利而具有強制之犯意,並 非無疑;又證人陳冠州證稱:伊與告訴人在住處內聽聞施 工聲響,並透過監視器發現不只1人上樓施工,伊等因心 中恐懼並未出門查看等語、於原審證稱:他們在施工,我 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施工;26日我與告訴人一起去看,門 推不開等語;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0年8月26日10時許我 要出門上班前發現系爭鋁門被封死等語;於原審證稱:11 0年8月24日、25日我聽到施工聲音,從監視器看到有兩個 人在施工,只有看到他們在施工等語,足證告訴人與證人 陳冠州於被告等3人110年8月24日、25日行為時均非直接 在被告等3人施工現場,僅係透過聽聞施工聲響及樓梯間 監視器錄影畫面,直至26日始發現系爭鋁門無法開啟,其
等顯非當場感知,難認被告等3人所為該當刑法第304條強 暴之概念,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意旨雖 舉另案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然該個案係告訴 人當場勸阻,被告仍當場以對物強暴之行為而間接壓制告 訴人之自由,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 意旨此部分意旨,亦非可採,附此敘明」(見112年度附 民更一字第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之內容觀之,足認被 告3人並無原告主張之侵害其等自由法益、居住安寧等法 益之情事,應可確定。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3人有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等情,舉 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2人主 張被告3人侵害其等自由法益、居住安寧等法益,請求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州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秀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又原告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狀、113年3月13日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始行提 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