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150號
TPEV,112,北簡,14150,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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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
上 訴 人 張真讚
即原告 209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洲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
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
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60,3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
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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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