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588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林鴛鴦
黃怡靜(即黃湙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林鴛鴦、黃怡靜(即黃湙茹)與訴外人高林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1條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42元,及 其中79,620元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79,620元之10%計算違 約金;嗣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捨棄請求上述違約金,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鴛鴦邀同被告黃怡靜(即黃湙茹)向訴外 人高林公司申辦貸款分期購車,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分期總額為532,440元,其中本金390,000元自93年6月2 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分60期,每期應付8,874元(每期本 金6,500元),如遲延給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本金(未到期車款)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尚積欠15期分期款共133,110元未清償,經高林公司 依法取回車輛並於97年8月21日拍賣價金7萬元受償抵充取車 費用18,000元、拖運費用2,370元及拍賣費用1,050元後,尚 餘本金84,890元未清償。嗣高林公司僅將上開債權結算至99 年7月7日止之105,142元及其中本金79,620元讓與訴外人新 誠國際資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新誠公司 又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曜誠公司再讓與債權 予原告。另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爰依契約、連帶保證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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