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567號
原 告 方丹(Philippe Robert Paul Fontaine)
林瓊華
被 告 林承瀚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傍晚,在臺北市中 正區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撞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方丹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 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並致 原告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方丹因而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5,960元、醫療用品費2,100元、就醫停車費 1,105元、計程車費4,750元、看護費用17,000元、工作損失 2,403,948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484,863元之損害 ,林瓊華則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 21,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方丹200萬元,及賠償林瓊華2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方丹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瓊華2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原告方 丹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與事故當下急診時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病名右肘、背、左 腿多處挫傷不符,應非系爭事故所致,故方丹不得請求馬偕 醫院之醫療費用及就醫停車費。方丹未提出單據,被告否認 方丹有實際支出計程車費。方丹傷勢輕微,無看護及休養之 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原告傷勢輕微,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限。被告已給付原告2人88,000元,應予扣 除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駕 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所明定。
⒉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道與愛國 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方丹、林瓊華夫妻2人由北往南方向行走 於愛國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 方丹、林瓊華身體,致原告方丹、林瓊華倒地,方丹因而受 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 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 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方丹、林瓊華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方丹受有右肘、背、左腿多 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 傷害,原告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下稱 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 被告雖否認其中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部分為系 爭事故所致,惟觀諸馬偕醫院復健科診斷證明書已載明:「 病名: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醫師囑言:患者方丹病歷 號碼…於本院門診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共
就診2次。紀錄如下:復健科就診日期:111/06/27、111/07 /11,建議在家使用蒸氣式熱敷墊局部熱敷十五分鐘,一天 至少兩次。」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馬偕醫院中醫骨傷 科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名:S8012XD:左側小腿挫傷之 後續照護、S20222D: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後續照護、S40012D :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醫師囑言:患者方丹病歷號碼 …於本院門診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共就診1 2次。紀錄如下:中醫骨傷科就診日期:111/07/12、111/07 /15、111/07/19、111/07/22、111/07/29、111/08/02、111 /08/12、111/08/19、111/09/02、111/09/06、111/10/07、 112/07/11。」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且馬偕醫院中醫 骨傷科111年7月12日門診紀錄單記載方丹「【主訴】左側肩 部背部及左小腿疼痛一個月【現病史】自一個月前行走時遭 汽車撞擊挫傷後開始左側肩膀左上背部及左小腿疼痛 臺大 醫院X光顯示無骨折 目前上舉時疼痛加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57頁),堪信原告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 拉傷之傷害,確係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方丹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有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情形 ,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方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其他 事故導致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情形,則被告辯稱方丹 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為非可 採。堪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方丹係受有右肘、背、左腿 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 等傷害,原告林瓊華係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方丹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 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5,960元,林瓊華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擦 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之事實,已提出臺大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大川診所藥 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155頁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5頁、第 199頁、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7頁、 第229頁、第233頁、第239頁),且被告就臺大醫院、大川 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屬實。 被告固辯稱:馬偕醫院診斷原告方丹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 傷,與事故當下急診時臺大醫院診斷病名右肘、背、左腿多 處挫傷不符,故方丹不得請求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云云,然 原告方丹所受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之傷害,亦係系爭事 故所致,已詳如前述,原告方丹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馬偕醫 院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960元 ,及原告林瓊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方丹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 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 害,依醫囑分別支出1,800元、300元,購買熱敷墊、護肘使 用之事實,並提出購買證明、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7至238頁),護肘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 ),且馬偕醫院復健科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記載「…建議在家使用蒸氣式熱敷墊局部熱敷十五分鐘,一 天至少兩次。」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57頁),堪信原告方 丹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購買熱敷墊、護肘使 用之必要。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 、300元,共計2,100元,應予准許。
⒊就醫停車費部分:
查原告方丹主張:方丹因系爭事故受傷,有時候由配偶林瓊 華開車載方丹前往馬偕醫院、大川診所就醫,方丹因而支出 停車費共計1,10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 89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9頁、 第213頁、第215頁、第219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第239頁),核與原告方丹歷次就診日期相符,堪信屬實 ,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就醫停車費1,105元,應予准許 。
⒋計程車費部分:
查原告方丹主張:方丹有時候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計程車
費共計4,7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主張支出 計程車費之日期,均與前述由其配偶開車載方丹前往就醫而 支出停車費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241頁),自難認於同 一看診日期另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又原告就其主張支出 計程車費4,75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 證明單或收據為證,無足憑取。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計 程車費4,75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方 丹雖主張其因傷由配偶照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7,000元 ,但被告否認原告方丹有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方丹係受有右 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 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尚難逕認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方丹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記載原 告方丹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第 99頁、第101頁、第113頁),原告方丹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及看護之期間,自難認原告方丹因系爭 事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17,000元,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方丹主張:方丹係專業建築工程師,專長為國際公共 工程,於110年上一個工作結束返台,原來111年5月份有工 作邀約,卻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失去工作機會,受有6個月工 作損失2,403,94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所提出 其與訴外人G.P.C.SA公司簽訂之臨時僱傭框架合約、派遣合 約(簽約日期均係107年8月21日),及匯款人係G.P.C.SA公 司、收款人係方丹之匯入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21 頁、第325至347頁),固可信原告方丹於110年12月止依其 與G.P.C.SA公司間之合約受領高額之薪資,但原告方丹與G. P.C.SA公司間之合約於110年間結束後,在系爭事故發生前 ,其尚未再就業;而原告方丹主張111年5月份有工作邀約乙 節,其僅提出111年5月24日訴外人Souleyman EI-Kadi寄給
方丹請方丹寄更新履歷之電子郵件,及方丹於111年5月26日 將法文版履歷寄給Souleyman EI-Kadi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附民卷第11頁、第13頁),不足以證明方丹於111年5月26日 寄出法文版履歷後是否曾與何人達成何時僱傭之合意而成立 僱傭契約;參以原告方丹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1年6月 11日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右肘、背、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 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拉傷等傷害,且原告方丹 所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 診所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方丹有休養之必要及需休養之期間 (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3頁) ,再參諸依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無骨折 …肩關節活動角 度接近正常…【望診】…關節局部無傷口、 無腫脹灼熱【聞 診】…無異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難認原 告方丹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方丹就其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傷致受有6個月工作損失2,403,948元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又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足以證明原告 方丹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方丹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 2,403,948元,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碰撞原告2人,致原告方丹受有右肘、背、 左腿多處挫傷、右肘挫傷滑囊炎血腫、左側肩部滑膜及肌腱 拉傷等傷害,林瓊華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原告2人之身 體、精神確實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方丹現年66歲、原告林 瓊華現年57歲、被告現年47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 認本件原告方丹、林瓊華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2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方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960元、 醫療用品費2,100元、就醫停車費1,105元、精神慰撫金5萬 元,共計59,165元;林瓊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 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 ㈣末查,依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兩 造達成刑事協議,被告應於112年7月18日給付方丹、林瓊華
2人88,000元,被告已提前於112年7月14日給付完畢,民事 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88,000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 合意之88,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 88,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 讞金額低於88,000元,被告就低於88,000元之差額,不得請 求返還,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 告方丹得請求被告賠償59,165元、原告林瓊華得請求被告賠 償21,000元,已詳如前述,兩者總計為80,165元,則以被告 於112年7月14日已給付原告2人之88,000元賠償為已足,應 認原告2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方丹 2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瓊華21,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