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5105號
TPEV,112,北小,510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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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5號
原 告 陳郁潔
被 告 于季翔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
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鐵椅大聲咆哮朝原告追來,作勢 攻擊並將原告逼到店家最後面,致原告走投無路,被告以暴 力、恐嚇剝奪原告自由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前接受憂鬱症 治療,本有改善,因該次事件造成原告之後幾個月只要到人 多的地方就會覺得恐怖、提心吊膽,故又回去做心理治療,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因被告行為必須接受心理治療一事,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提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民國112年6月28 日)距離衝突事件超過1年,難認二者相關;且醫囑欄雖記 載「111年間因為壓力事件導致相關病情加重,以致須調整 處方以維持穩定」等語,然原告111年並未就診,醫師不可 能於112年6月28日診斷時,可確知原告就診前1年是否存有 診斷證明所載病情,故此部分記載應係原告主訴內容,而非 醫師診斷。本件衝突起於原告先瞪被告,且被告雖手持鐵椅 ,但之後主動將鐵椅放回原處,未將原告逼至店家最後面致 其走投無路,損害輕微,此外被告有亞斯伯格症特質,對外 界刺激較敏銳、反應較劇烈,故被告惡性非重,請考量此等 情事,予以酌減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西街與廣州街交岔路口,見原告與友人正在拍攝影片遂上前 圍觀,原告認遭被告以奇特表情盯視,遂瞪被告一眼,被告 隨即拿取路旁鐵椅,以右手高舉鐵椅一路走向正在臺北市○○ 區○○街00號「金代山產藥膳坊」外拍攝影片之原告與友人, 並作勢毆打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原告,使 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2481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第100頁),並有臺 北地檢勘驗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1至94頁、第129頁),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且被告 所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係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 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免受外力施加 恐懼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 為致免受外力施加恐懼之意思自由受損,及被告具體侵害手 段、時間長短,二造經濟能力、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7頁、第13頁、第23頁、審易卷第92頁、北小卷第58頁, 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被告抗 辯其有亞斯伯格症特質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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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