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小字,112年度,48號
TPEV,112,北保險小,4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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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8號
原 告 江吳謹
訴訟代理人 江麗美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遭大貨車衝撞致失能,造成臉部大面積 挫傷,牙齒斷裂而缺損,且耳、下巴、肩頸椎、掌骨骨折, 鎖骨周遭、四肢多處不同程度之傷勢。原告嗣於同年8月29 日支出假牙製作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向被告申 請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理賠假牙製作費用,已提供診斷證明 書、收據等相關證明文件,被告迄未理賠費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 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12年1 月12日方提出申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之規定,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1 時起,逾10年者,亦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同年8月15日至29日 間至天佑牙醫診所製作假牙並支出20,000元等情,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成附醫鑑0656號病情鑑定報告書、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天佑 牙醫診所109年8月29日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83至89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至遲 於109年8月29日已知因系爭車禍而需支出假牙製作費用20,0



00元,應可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於斯時起算至111年8月28日,已逾2年。 ㈢原告復於起訴狀內自承係於112年1月12日將天佑牙醫診斷證 明書寄達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1頁);另依系爭評議書第3 頁㈢載明:「…申請人(按:即原告)曾於111年11月25日去 電相對人電話客服中心詢問109年治療假牙之費用可否申請 理賠,並於112年1月31日告知相對人(按:即被告)業務員 呂員其已於農曆年前2日寄出牙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此有 相對人電話客服中心紀錄及申請之代理人與相對人業務員呂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申請人亦自陳其係於112 年1月12日寄出牙科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本院卷第87頁) ,足認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已罹 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第1項之2年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 ,於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雖主張於000年0月下旬曾電詢被告公司承辦人呂先生牙 齒可否理賠等語,惟於審理時亦自承並未留下證據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則自難採憑原告片面之陳述。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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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