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6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鳳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楊蕙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新臺幣1,
461,634元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1329號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61,634元,及自民國94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5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488,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461,634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譚碩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思國,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9頁),與
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核准更名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
格仍屬同一,有臺北市政府文函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1至374頁),不生承受訴
訟問題,合先陳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訴外人許家榮及許洪滄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
年度票字第132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
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訴外人許家榮、許洪滄及原告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而
觀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紀錄,多次執行程序之終結日期距
下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相隔超過3年,故系爭本票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
情,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本票,於新臺幣(下同)146萬1,634元之範圍
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於8
8年間購併訴外人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人
壽),而被告於98年6月16日受讓保誠人壽之主要業務,而
承受本件訴訟所涉債權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許家榮於86年10月23日邀同原告及許洪滄為連帶保證人,
向慶豐人壽借款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擔保放
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4日起
至89年11月4日止、借款週年利率以保單分紅利率加2.04%,
並約定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之
違約金,上開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嗣
許家榮、許洪滄及原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後於97年7月16日
和保誠人壽簽立償債申請書(下稱系爭償債申請書),申請
為借款人即許家榮代償55萬元,還款方式為自97年8月起由
保誠人壽逕行自原告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還三分之一,然若未
付清上開代償款項,保誠人壽仍得就系爭借款全部未償之本
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費用向原告為求償。而保
誠人壽後雖有依上開約定扣款原告薪資至99年3月29日止,
惟扣款金額未達55萬元,原告亦未依約付清代償款項,故原
告仍就系爭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原告簽立系爭償債申
請書及以薪資扣抵系爭借款債務之行為,即屬拋棄系爭本票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3頁)
㈠原告、訴外人許家榮及許洪滄於86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
金額430萬元、無記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慶豐公司。
㈡保誠人壽於88年間購併慶豐公司,被告則於98年6月16日受讓
保誠人壽主要業務。
㈢許家榮於86年10月23日向慶豐公司借款43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年11月4日起至89年11月4日止,約定週年利率為「保
單分紅利率+2.04%」,且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於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洪滄擔任
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
㈣被告於92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又原告於93年間執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本院於93年6月15日核
發93年度執字第30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陸續執系爭債權憑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聲請強制執行。
㈤許家榮於92年11月17日簽立還款計畫書(下稱系爭還款計畫
書),約定由訴外人凃銅儀於同年月20日前代償390萬元、
其餘仍由許家榮自行分期償還,惟許家榮及凃銅儀並無按上
開計畫書為任何還款。
㈥原告於97年7月16日與保誠人壽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約定以
代償55萬元之方式,以免除原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具
體還款方式為自97年8月起,得逕扣原告應領薪資三分之一
,而原告依上開償還申請書已遭抵扣共計14萬5,305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 14
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
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
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
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
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6年10月23日而無記載到期日,依
前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權利之消滅時效應自
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89年10月23日完成。然查,被告係於9
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顯然已罹
於時效。另觀附表二即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歷程(見
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而於同年5月2
4日終結等情,依前開規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96年5月24
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而被告後遲於101年10月3日始另為繼
續執行之聲請,顯然已罹於3年期間,甚為明確;此外,被
告另於107年11月1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後而於同年月19日終結等情,依
前開規定,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107年11月19日重行起算3年
時效,而被告後遲於110年12月23日始另為繼續執行之聲請
,顯然已罹於3年期間。然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既遲
於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其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及後續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時效完成後
所為,而不生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之效力。此外,被告亦自
陳除卷內證據外無其他中斷系爭本票時效事由(見本院卷第
352頁),則依前述,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而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時,一經行使抗辯權,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
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
之請求權,於89年10月23日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業如前
述,則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縱時效有未完成部
分,亦隨主權利之本金債權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及以薪資扣抵系爭借
款債務之行為,即屬拋棄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
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然查:
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規定,然此一時效完成
後所為債務之承認,與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
認僅因債務人一方之觀念通知而成立者有所不同,而須以契
約為之,此一承認即應以契約標的之債務可得特定,且兩造
就該債務之承認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為必要。再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
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
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
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
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97年7月16日與保誠人壽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約定以
代償55萬元之方式,以免除原依約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具
體還款方式為自97年8月起,得逕扣原告應領薪資三分之一
等情,此有系爭償債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然觀系爭償債申請書,其係記載「一、立書人黃鳳嬿(
即原告)茲因擔任借款人許家榮之連帶保證人...。二、立
書人申請代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以期免除原依約所負之
連帶清償責任...。四、...倘嗣後有任一期未能如期給付或
其他任何違反本申請書之情形,貴公司均仍得就本借款案(
即系爭借款)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他一切
費用乙次向立書人求償」之文義,充其量僅顯示原告表示其
曾為訴外人許家榮之連帶保證人,願以分期付款而代償55萬
元之方式免除系爭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而均無敘
及為「系爭本票」之債務承認,自不合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承認」之要件,是本院不能以系爭償債申請書遽認原告
已為系爭本票時效利益之拋棄。況且,消費借貸債權與本票
債權本係為獨立之債權,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
別起算,是被告提出系爭償債申請書並抗辯原告不得再就系
爭本票主張時效利益等語,尚無足取。
㈣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
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
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
,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
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於111年4月12日發還執行名義而執行完畢終結在案乙
節,有辦案進行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
12日士院擎111司執康字第264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81至383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顯已無從排除及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原告聲明第二項所請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
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
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或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均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
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此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雖於
111年4月12日發還執行名義而執行完畢終結在案,然無礙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原告求為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內容,仍
有實益且有實現之可能。而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
准後,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經時效
完成,而行使時效抗辯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
正當。從而,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之訴 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而無從撤銷,認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 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未清償前 保證人債務不消滅,而反訴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借據第15 條之約定,就系爭借款所剩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又訴外人許 家榮於92年11月17日簽立之系爭還款計畫書,並無出現同意 延期清償之字眼,本件應無民法第755條之適用。此外,反 訴被告既於97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償債申請書,自生時效中 斷之效果而不得再引用主債務人即許家榮就系爭借款之時效 抗辯,且已拋棄民法第755條之抗辯權。況系爭償債申請書 之性質為新債清償,而反訴被告既未依系爭償債申請書約定 將代償金額55萬元清償完畢,即應依約繼續負擔系爭借款之 清償責任。而於兩造間同時存在系爭借款之舊債及系爭償債 申請書之新債關係之情形下,反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20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而就反訴請求之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因系爭借據約定之週年利率以保單分紅利率加2. 04%,則許家榮於清償日即89年11月4日未清償完畢,該月之 保單分紅利率為5.16%,加計2.04%而為7.2%,並得請求按原 利率20%之違約金。就請求利息起算日部分,因許家榮曾於9 2年11月17日和保誠人壽簽立系爭還款計畫書,約定由訴外 人凃銅儀於同年月20日前代償390萬元、其餘仍由許家榮自 行分期償還,惟許家榮及凃銅儀並無按系爭還款計畫書為任 何還款,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於同年月20日起算。又反訴 被告截至99年3月29日共償還反訴原告14萬7,321元,加計反 訴原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0月間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外人許 洪滄處獲償之2萬2,134元,並將上開金額抵充92年11月20日 至94年3月23日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474 條第1項、第320條之規定及系爭借據第1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6萬1,634 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 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係至89年11月4日 ,則系爭借款應於104年11月5日即滿15年時效而時效完成, 而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反訴被告自得爰引主債務人所有之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縱主債務人即許家榮前於92年11月17 日曾簽訂系爭還款計畫書而重新起算時效,計算至反訴原告 為反訴請求時亦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系爭還款計畫書之約 定自屬債務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解 釋,保證人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以毋庸繼續負擔保責任。 縱認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償債申請書之約定為請求,反訴原告 至多僅能請求代償金額即55萬元,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 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亦僅負三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 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 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 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 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 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新債清償乃新債務與 舊債務同時併存,新債清償契約成立時,因係以清償舊債務 為目的,與債務人承認舊債務無異,舊債務之消滅時效即告 中斷,惟在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前,債務人不得行使舊債 權,蓋債權人已同意展延舊債務之清償期,新舊債務如均已 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債權 人自得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如新債務已 經履行,舊債務即隨同消滅,反之,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時 ,新債清償契約即失其原因,新債務當隨同消滅。 ㈡觀系爭償債申請書所記載「四、立書人深切明瞭:倘嗣後有 任一期未能如期給付或其他任何違反本申請書之情形,貴公 司均仍得就本借款案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 他一切費用乙次向立書人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堪認系爭償債申請書之真意係反訴被告未依約代償55萬元時 ,反訴原告仍得就系爭借款向反訴被告請求,核屬前揭民法 第320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又系爭償債申請書亦約定「二 、立書人申請代償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以期滿除原依約所
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具體還款方式如下:自97年8月止,立 書人同意自立書人每月應領薪資逕行扣還三分之一...。但 於清償全部和解金額前,倘與貴公司間終止聘僱契約(不問 主動或被動)者,則於終止日起30日內一次付清所有和解款 項餘額。三、立書人依前條完全履行後,得向貴公司請求給 付免除保證責任證明。」等情,而反訴被告於99年3月29日 離職,其依系爭償債申請書償還期間遭扣金額為7萬4,917元 ,且反訴被告亦未依約於離職後就代償金額55萬為清償完畢 ,則依法難認其舊債務業已消滅。又反訴原告就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舊債務)及依系爭償債申請書所得請求之新債可 得行使之時間,均應自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之99年3月起算 ,則至其於111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3頁)為本件反訴之 請求,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至反訴被告雖以爰引主債 務人所有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反 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亦負三分之一之清償責任等語為其抗辯, 然揆諸前開意旨,反訴原告既係以舊債務及新債務同時為反 訴之請求,而兩造間新債關係即未罹於時效,又該新債務係 存在於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且係約定「倘嗣後有任一期 未能如期給付或其他任何違反本申請書之情形,貴公司均仍 得就本借款案全部未償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及他一切 費用乙次向立書人求償」,則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履行新債 之請求,援引民法第742條、第276條規定,即屬無憑。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間雖就系爭借款尚有146萬1,634元及自94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乙節不 為爭執(見本院卷第366頁),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因債務 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系爭借款之利率依兩造之約定 為週年利率7.2%,已較法定遲延利息5%為高,況反訴原告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已因此獲 得大量之經濟利益,是反訴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偏 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為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反 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戴于茜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86年10月23日 黃鳳嬿 許家榮 許洪滄 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0萬元 無記載
附表二
編號 法院 案號 聲請執行日期 執行結果及結案日期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執字第7961號 96年4月27日 仍未受償 96年5月24日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戊字第108346號 101年10月3日 仍未受償 101年10月12日 3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15965號 101年10月23日 仍未受償 101年10月31日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戊字第135751號 104年10月29日 仍未受償 104年11月4日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執濟字第133063號 107年11月13日 仍未受償 107年11月19日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慧字第139877號 110年12月23日 仍未受償 110年12月28日 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2645號 111年1月6日 將債務人許洪滄對於第三人力信(股)公司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