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14007號
TPEV,111,北簡,1400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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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007號
原 告 陳永隆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李渝
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0,2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 給付原告2萬4,200元,迄原告死亡時止。」(見本院110年 度交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11月 22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9,63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0,200元迄至原告死亡時,或原告生活



可獨立完成時止。」(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 市松山區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吉祥路與南京東路5段6 6巷3弄口,欲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時(下稱系爭路 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撞擊行走 於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原告雖經 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救護 ,惟出院後仍遺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致生活難以自理,需 由專人24小時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 療費用28萬4,134元:原告住院期間計花費27萬7,218元,且 出院後須回診治療,計支出醫療費6,916元,以上合計28萬4 ,134元。(二)就醫交通費4,320元。(三)住院期間看護 費11萬3,40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9日起 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計聘請看護42日,共 支出11萬3,400元。(四)外籍看護薪資28萬9,576元:原告 因系爭傷害造成認知能力退化,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外籍 看護24小時專人照顧,每月花費約2萬5,000元,總計支出28 萬9,576元(包含薪資22萬9,464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 、健保費1萬4,112元、服務費2萬2,000元)。(五)外籍看 護仲介費及代辦費3萬5,000元。(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272萬6,430元。又因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4萬6 ,797元,經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267萬9,633元(計算式: 272萬6,430元-4萬6,797元=267萬9,633元)。另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未來仍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故請求被告自110年1 2月1日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每月給付3萬0,200 元之未來外籍看護費【包含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萬9,000元 、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 6,000元)、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外籍看護食宿費 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萬9,6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萬0,200元迄至原 告死亡時,或原告生活可獨立完成時止。(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 告,但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又關於原告請求: (一)醫療費用28萬4,134元部分:依國泰醫院109年12月31 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除受有外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即 系爭傷害)外,尚有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等生理疾 病,且依國泰醫院111年1月10日管歷字第2022000036號函可 知,原告係於住院期間發生攝護腺炎,並經建議接受攝護腺 切除手術及後續藥物治療,故原告上開攝護腺炎、攝護腺肥 大經術後之病徵,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又因一般尿道內視鏡 雷射攝護腺切除手術及術後診治之費用(包含材料費)約為 19萬元,而原告並未證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8萬4,134元 有無扣除攝護腺切除手術及術後診治之費用,則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萬4,134元。(二)就醫交通費4,3 20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往返醫院之實際情形,且未提出交 通費之計算基礎或單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三)住院期間 看護費11萬3,400元、外籍看護薪資28萬9,576元及未來每月 3萬0,600元之外籍看護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於109年11月2 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且 因原告已請求自109年11月2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住院期間 看護費11萬3,400元,故其再次請求109年11月、12月之外籍 看護薪資23萬2,809元、2萬4,376元,顯屬無據。另原告出 院後雖經醫囑指示須24小時專人照顧,然原告經過診治及復 建後,已無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且原告亦經國泰醫院、亞 東紀念醫院鑑定,已可進行簡單日常生活溝通對答,有輕微 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輕微協助,可 在旁人監督下行走50公尺,顯與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 人照顧之情形有別,故原告於出院後縱有相當時期須由專人 24小時照顧,但此期間不能確定,況原告目前恢復良好,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之未來外籍看 護費,並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南京東路5段66巷3弄 ,撞擊行走於系爭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 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交易字第116號(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28萬4,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支出醫 療費用27萬7,218元,且出院後須回診治療,計花費醫療 費用6,916元,以上共計28萬4,134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 療費用證明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53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依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除受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勢(即系 爭傷害)外,尚有攝護腺炎、攝護腺肥大經術後等生理疾 病,且因原告係於住院期間接受攝護腺切除手術及後續藥 物治療,但此部分之病徵與系爭事故無關,故原告既未證 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8萬4,134元有無扣除此部分費用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云云。查原告於109年11 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國泰醫院急診,於109年11月 2日至8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9年11月9日轉至外科病房, 再於109年11月1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迄至109年12月23日 因攝護腺肥大接受經尿道內視鏡雷射攝護腺街除手術(極



光雷射),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此有系爭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稽諸原告提出之國 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見附民卷第13至53頁),其上所載 科別分別為「急診醫學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 」,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有因攝護腺肥大而接受經尿道 內視鏡雷射攝護腺街除手術,然原告係分別請求急診醫學 科、腦神經外科及復健科等科別之就醫及回診醫療費用, 其就診科別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符,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4,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往返醫院需搭乘 計程車,計支出4,320元交通費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就醫 交通費4,320元,即屬無據。
(三)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共計聘請看護42日,合計支出11萬3,40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109年11月12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失能證明書)、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杏仁人力派遣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55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稽諸系爭失能證明書記載:「評估日期:109年11月12日。…病名及功能健康狀況:外傷性腦出血。…病患目前需人24小時照顧。」、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於109年11月2日急診住院,109年11月2日至11月9日入住外科加護病房,109年11月9日轉至外科病房,於109年11月16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因認知功能異常致安全意識缺損,日常生活及下床活動無法獨立執行,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參以證人張立娥到庭證稱:我在109年受任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我在國泰醫院擔任原告的看護好像滿久的,他還叫我到他家裡去繼續看護,後來我有去,他很躁動,他會拔鼻胃管、尿管,很辛苦,24小時,我晚上都沒什麼睡,很辛苦。我知道原告是因為車禍住院,我有問他們的家屬是什麼狀況,我能顧我才顧。本院卷第189頁的收據,上面的金額是我照顧原告收到的報酬,那時我照顧原告,他們是一天2,700元請我。這個單子是我拿給原告家屬的,這是我們公司開的。本院卷第189頁、附民卷第55頁的兩張收據我都有看過,原告親屬跟我說要收據,一開始我報時間、地址給公司,應該是我給公司報錯了,後來原告的家屬有跟我說時間錯了,請我想清楚,後來我就送這兩張給他。阿公是車禍去住院的,平衡感也不好,而原告的家屬是5天結1次,沒有當場寫收據,是拿現金給我,1天2,700元。我記得我顧原告是在冬天,我都會推阿公出去曬太陽,因為疫情的關係進出都要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堪認原告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確有受專人24小時照顧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1萬3,400元,應屬有據。(四)外籍看護費28萬9,5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遺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致生活難 以自理,需由專人24小時照顧,故請求被告賠償109年11 月至110年10月之外籍看護費合計28萬9,576元(包含薪資 22萬9,464元、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健保費1萬4,112 元及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服務費2萬2,000元),並提出外勞 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及 繳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第65至89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請求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 2月31日之住院期間看護費11萬3,400元,故其再次請求10 9年11月、12月之外籍看護薪資2萬3,809元(應為2萬4,80 9元,被告誤繕)、2萬4,376元,顯屬無據。又原告於出 院後雖經醫囑指示須24小時專人照顧,然原告經過診治及 復建後,已無生活不能自理之狀態,且亦經國泰醫院、亞 東紀念醫院鑑定,已可進行簡單日常生活溝通對答,有輕 微記憶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需要他人輕微協助 ,可在旁人監督下行走50公尺等情,顯已與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情形有別,故原告雖於出院後有相 當時期需專人照顧,但此期間不能確定云云。查本院前於 112年8月2日函詢國泰醫院以:「…一、依據原告陳永隆提 出貴院109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患有『1.外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2.蜘蛛膜下腔出血。3.腦內出血。…』, 請問:㈠原告所受上開1.2.3.之傷勢是否已復原?㈡原告所 受上開1.2.3.之傷勢是否造成原告遺有後遺症?如有,所



遺後遺症症狀為何?該後遺症是否造成原告日後自主生活 能力減損,而需他人終身抑或需多久時間看護、照顧之必 要?若有看護之必要,係全日抑或半日?」(見本院卷第 135頁),經國泰醫院於112年8月28日以管歷字第2023001 3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本院以:「…二、神經外科: 病人所受傷勢是否復原,需做電腦斷層確認。病人112年8 月2日門診回診,意識可遵從指令,但記憶和認知異常, 情緒不是很穩,目前生活無法獨立完成,需人24小時照護 ,照護期間需視病人情況而定,目前無法確認。三、復健 科:病人目前可在監督陪伴下獨立行走並執行基本日常生 活功能,但仍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對時間之定向感、注 意力及記憶力較弱,因安全上之顧慮,宜由他人全日陪伴 照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01頁),而 系爭傷害尚非輕微,且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國泰醫院回 診時,又經國泰醫院認定仍應由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堪 認原告於109年11月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0年10月止,仍有 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已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 11萬3,4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重複請求109年11月、12 月之外籍看護薪資2萬4,809元、2萬4,376元,應屬無據, 是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外籍看護費 應為24萬0,391元(計算式:28萬9,576元-2萬4,809元-2 萬4,376元=24萬0,391元)。
(五)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共3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照顧,因此於109年底支出外籍看護仲介費1萬7,000元 ,於109年11月25日支出代辦費1萬8,000元,共計3萬5,00 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款單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 第61至63頁)。查原告於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已 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籍看護仲介費及代辦費共 3萬5,000元,應屬有據。 
(六)未來外籍看護費每月3萬0,2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認知能力退化 ,生活無法自理,需聘請外籍看護24小時專人照顧,故被 告自110年12月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或至原告 可獨立完成時止,每月需給付原告3萬0,200元之未來外籍 看護費【包含每月:外籍看護薪資1萬9,000元、外籍看護 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 )、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及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 元】,並提出外勞薪資表、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



定費繳款通知單及繳款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至8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出院後縱有相當時期須 由專人24小時照顧,但此期間不能確定,況原告目前恢復 良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原告死亡時止之未來外籍 看護費,並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至國 泰醫院回診時,經國泰醫院鑑定仍應由專人24小時照顧, 且照顧期間尚無法確定,且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雖已高齡85歲,然尚無須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然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且醫師尚無法認定有完 全痊癒之可能,而仍須受他人全日照料為妥。惟本院亦審 酌原告因年齡增長尚有自然老化之問題,則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未來每月之外籍看護費,應以一半計算始為 合理。
 2、又有關原告請求以每月3萬0,200元【包含每月:外籍看護 薪資1萬9,000元、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就業安定基 金2,000元(即每季6,000元)、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 0元及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計算未來外籍看護費部分 :
  ⑴每月看護薪資1萬9,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每月聘請外籍看護 之平均薪資為1萬9,122元【計算式:(1萬8,933元+1萬8, 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1萬9,500元+1萬8,933元 )/6月=1萬9,122元】,此有外勞薪資表在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萬9,000元計算每月外 籍看護薪資,應屬合理。
  ⑵外籍看護健保費1,176元及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即每季6 ,000元):
   參諸原告提出之保險費計算表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 知單所示(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原告每月支出之就業 安定金為2,000元、健保費1,176元,則原告以此計算就業 安定金、健保費,亦屬合理。
  ⑶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費1,700元:
   參諸原告提出之繳款單(見附民卷第83至89頁),原告每 月支出之服務費費用不一,則本院審酌原告自109年11月2 5日至110年11月24日每月平均仲介費為1,833元【計算式 :(2,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3,500 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1,500元) /12月=1,833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以每月1,7 00元計算每月仲介費,亦屬合理。
  ⑷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




   原告主張未來亦須每月支出外籍看護食宿費6,000元,然 原告自承此部分無其他證據提出(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此部分因無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不應准許。  ⑸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迄至原告死亡前 之生存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之費用應為1萬1,938 元【計算式:(1萬9,000元+2,000元+1,176元+1,700元=2 萬3,876元)×50%=1萬1,938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原告108年給付總額為24萬2 ,764元,名下有房屋4間、土地4筆、田賦10筆及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4,778萬1,214元;被告108年給付總額為1萬 6,270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18筆 ,財產總額為686萬5,450元等情,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後證件存置袋),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 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 應准許。
(八)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萬2,925元(計算式:28萬 4,134元+11萬3,400元+24萬0,391元+3萬5,000元+100萬元 =167萬2,925元)。又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日 起迄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萬1, 938元。
(九)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自承 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4萬6,797元(見本院卷第83頁 ),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應再扣除4萬6,79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62萬6,128元(計算式:167萬2,925元-4萬6,797元=16 2萬6,128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2萬 6,12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附 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162萬6,128元 ,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前之生存 期間,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萬1,93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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