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
原 告 胡文齡
兼訴訟代理人 徐博揚
被 告 黃天賢
訴 訟代理 人 陳塘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徐博揚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胡文齡負擔五十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徐博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胡文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新臺幣(下同)300萬8,05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338萬8,9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673萬3,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396萬4,0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㈢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19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向東方向之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忠孝 東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77巷之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直 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徐博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胡文齡,沿忠孝 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徐 博揚、原告胡文齡倒地,原告徐博揚因而受有雙手橈骨骨折 併雙手腕挫傷及石膏固定、左側腕關節面受損、臉部擦傷、 頭部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及左膝內側韌帶拉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原告胡文齡則受有臉部擦傷、雙手擦傷、 雙膝擦傷、背部及右下肢挫傷、頭部挫傷、右頸及右肩挫傷 、右足第一趾遠蹠趾節粉碎性骨折及右小腿挫傷併瘀腫等傷 害(下稱系爭B傷害)。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 (一)關於原告徐博揚部分:1、勞動能力減損賠償200萬8, 057元: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造成勞動能 力減損25%。而原告徐博揚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0年9月2 5日)止,尚餘31年6月。又原告徐博揚為自行開業之地政士 ,故以108年7月份地政士之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5,334元為計 算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0萬8,057元。2、近親看護費19萬5,0 00元:原告徐博揚因受有系爭A傷害,須由親屬看護2個月, 而因本國人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至4,000元間,故原告徐博 揚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00元+4,000元)÷2=3
,250元】,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萬5,000元(計算式:3,250 元×60日=19萬5,000元)。3、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共計 290萬8,800元: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兩手遠端橈 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敦力 診所建議注射骨隨萃取物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並於治療期 間至專業物理治療所及肌力體能教練處,進行每周2次之復 健及運動治療,合計預估須支出290萬8,800元。4、醫療費 用8萬3,115元:原告徐博揚因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名冠診所、康富物理治療所、東諺筋骨整 復中心、民俗療法協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敦力診所、郵政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萬3,115元。5 、醫療用品費1萬7,890元。6、計程車車資4萬2,839元:原 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除就醫外,日常生 活亦有需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支出4萬2,839元。7、 財物損失43萬8,110元:系爭事故致原告徐博揚當時配戴之 手錶(下稱系爭手錶)除鏡面部分外,受有裂痕、凹痕之損 傷,經送修後支出手錶維修費26萬8,000元及手錶貼膜費3,9 60元;手鍊(下稱系爭手鍊)及戒指3只(下稱系爭3只戒指 )則均有凹損且無法修復,計受有16萬6,150元之損害【包 含系爭手鍊10萬6,500元及系爭3只戒指(即2萬8,850元、9, 800元及2萬1,000元)】,合計43萬8,110元。8、洗髮費2,1 30元。9、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報廢費用計2萬元。10、鑑定檢 測費1萬8,000元:原告徐博揚因再次至臺北醫療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北大醫院)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因而支出 1萬8,000元。11、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673萬3,94 1元。(二)關於原告胡文齡部分:1、勞動能力減損238萬8 ,900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B傷害,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17%。而原告胡文齡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2年3 月18日)止,尚餘33年。又原告胡文齡為藥師,故以藥師每 月工作所得6萬元為計算基準,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 利息後,合計被告應賠償238萬8,900元。2、近親看護費19 萬5,000元:原告胡文齡因受有系爭B傷害,致須由親屬看護 2個月,而因本國人看護費為每日2,500元至4,000元間,故 原告胡文齡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00元+4,000 元)÷2=3,250元】,向被告請求看護費19萬5,000元(計算 式:3,250元×60日=19萬5,000元)。3、未來預估醫療美容 費30萬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造成右手指、右側臉頰留 有疤痕;左小腿及右小腿有色素沉澱,經北大醫院及靚顏診
所評估需施作雷射治療,預估次數為10次,計10萬元,然因 施作至完全康復止之施作次數未定,故以3倍向被告請求, 總計30萬元。4、醫療費用1萬3,980元:原告胡文齡因系爭 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龍昌 診所、謝小兒科診所、佳醫美人皮膚科、國泰醫院、東諺筋 骨整復中心、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 、敦力診所、萬芳醫院、北大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醫,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3,980元。5、醫療用 品費1,956元。6、計程車車資4萬4,615元:原告胡文齡因系 爭事故致受有系爭B傷害,除就醫外,日常生活亦有需要搭 乘計程車之必要,總計支出4萬4,615元。7、財物損失1,590 元:系爭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戒指(下稱系爭戒指)損壞, 經送修後支出維修費1,590元。8、鑑定檢測費1萬8,000元: 原告胡文齡因再次至北大醫院鑑定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因而支出1萬8,000元。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39 6萬4,0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揚673萬3,94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齡396萬4,0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關於( 一)原告徐博揚請求:1、勞動能力減損200萬8,057元部分 :北大醫院職業醫療科所提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 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 原告徐博揚受有之系爭A傷害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 ,故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又原 告徐博揚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物說明 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額。2 、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3、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 費290萬8,80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係於109年12月24日至敦 力診所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3月4日)已歷 經相當時日,原告徐博揚受有之「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 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倘鈞院認為原告徐博揚所受之「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 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 告徐博揚亦未證明其有持續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性。4、醫療
費用8萬3,115元部分:其否認名冠診所之單據、東諺筋骨整 復中心之整復證明書及民俗療法協會之傳統療法證明書之真 正,亦否認原告徐博揚至敦力診所、名冠診所及康富物理治 療與系爭事故有關。況原告徐博揚至名冠診所看診時,已同 時至國泰醫院骨科就診,故原告徐博揚應無重複就醫之必要 。又有關民俗療法協會及東諺筋骨整復中心部分,因原告徐 博揚並未舉證說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及其治療內容,則 原告徐博揚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亦無理由。另有關萬 芳醫院醫療證明單部分,因原告徐博揚係自行送交鑑定,故 原告徐博揚此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5、醫療用品費1萬 7,890元部分:原告徐博揚請求之濕紙巾387元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305頁),顯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扣除。6、車資4 萬2,839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徐博揚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 表之真正,且原告徐博揚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A傷害而不便 行走,須以計程車代步之情形。又原告徐博揚亦未說明其搭 乘計程車之起迄地點,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7、財物損失43萬8,11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徐博揚提 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購買證明、送修單據及財物受損 照片之真正,且原告徐博揚提出之財物受損照片無法證明原 告徐博揚係於何時所拍攝,亦無從證明原告徐博揚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系爭手鍊及系爭3只戒指等物品 。8、洗髮費2,130元:原告徐博揚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9、系爭機車及 安全帽報廢費用計2萬元部分: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此部分損害。10、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徐博揚請求 金額過高。(二)此外,關於原告胡文齡請求:1、勞動能 力減損238萬8,900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 據,且原告胡文齡受有之系爭B傷害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 之傷勢,故原告胡文齡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 。又原告胡文齡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 物說明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 額。2、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部分:原告胡文齡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3、未來預估醫療美容 費3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受傷照片、北大 醫院110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109年3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及靚顏診所證明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胡文齡臉部受 有傷害,且原告胡文齡提出之受傷照片並無拍攝日期,無法 確認臉部是否有受傷,亦未證明其傷勢有進行醫療美容之必 要等語。4、醫療費用1萬3,980元部分:否認原告胡文齡提
出之東諺筋骨整復中心之整復證明書之真正。又因原告胡文 齡提出之附件23(見本院卷㈠第365頁)300元部分,因無法 辨識開立單位,故此部分不得請求。另因原告胡文齡並未提 出龍昌診所、謝小兒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故其不得請求龍 昌診所1,400元、謝小兒科診所200元之費用;有關長庚醫院 490元部分,因國泰醫院並未記載原告胡文齡因系爭事故受 有臉部、右手、左膝、右小腿等部位之挫傷,故此部分傷害 與系爭事故無關;有關康寧醫院330元、200元及敦力診所55 0元部分(即本院卷㈠第395至397頁),因原告胡文齡係於11 0年1月4日看診,則此部分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歷經相當 時日,則此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有關萬芳醫院醫療證明 單部分,因原告胡文齡係自行送交鑑定,故此部分支出不應 由被告負擔。5、醫療用品費1,956元:原告胡文齡提出之保 養品585元部分,顯與系爭事故無關。6、計程車車資4萬4,6 15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信用卡帳單之真正, 且原告胡文齡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B傷害而不便行走,須以 計程車代步之情形。又原告胡文齡亦未說明其搭乘計程車之 起迄地點,故原告胡文齡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7、財 物損失1,59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胡文齡提出之財物受損 照片、送修單據之真正,該財物受損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胡文 齡係於何時所拍攝,亦無法證明原告胡文齡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有配戴戒指之情形,而原告胡文齡提出之維修單據亦未 記載維修日期及貨標名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致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分別受有系爭A、B傷害,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96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據提出系爭刑事案件判決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原告徐博揚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200萬8,057元: ①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5%。而原告徐博揚係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40年 9月25日)止,尚餘31年6月。又原告徐博揚為自行開業之 地政士,故以108年7月份地政士之每月經常性薪資3萬5,3 34元為計算基準,並以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00萬8,057元,並提出萬 芳醫院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原告徐博揚之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 告及經常性薪資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附民卷第11至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鑑定報 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且原告徐博揚受有之系爭A傷害 亦非屬永久性無法痊癒之傷勢,故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無據。又原告徐博揚並未舉證說明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及社會經驗,且未提出相關證物說明其業務執業狀況及類 別,自無從認定其所受之損害數額云云。查本院於112年3 月28日函詢北大醫院以:「原告徐博揚於109年3月4日是 否受有『雙側橈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又原告徐博揚所受上開傷勢是否有造成勞動 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05頁),經 北大醫院於112年7月7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160號函 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函覆本院以:「…(一)徐博揚君於109 年3月4日受有『雙側橈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撕裂、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5)% 。」(見本院卷㈡第417頁、第421頁),堪認原告徐博揚 之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25%之損害,故原告徐 博揚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5%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負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 告並未說明鑑定之依據云云,惟此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 4日函詢北大醫院以:「一、關於貴醫院112年7月7日校附 醫歷字第112000516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所載…原告徐博揚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事,實際鑑定方法為何?是否有請… 原告徐博揚到院進行鑑定?二、又倘貴院認為…原告徐博 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則於…原告徐博揚未實際到場檢驗 之前提下,貴院係如何認定…原告徐博揚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比例?」(見本院卷㈡第565頁),經北大醫院於112 年12月28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9989號函覆本院以:「 …二、本案徐博揚君…採病例鑑定。三、未請當事人到場鑑 定,…。四、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依所提供相關病歷進行, 如有鑑定所須病歷不足之處,方須請當事人到場進行臨床 鑑定。」(見本院卷㈢第37頁),是依上開回函可知,北 大醫院認採行病歷鑑定之方法已足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 定,無須原告徐博揚再次到場進行臨床鑑定,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②至原告徐博揚主張其為自行開業之地政士,請求以地政士 之經常性薪資3萬5,334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未據原告徐 博揚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實際薪資數額, 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始為合理,而109年1月起國內 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是原告徐博揚每年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萬3,800元×12月× 25%=7萬1,400元),而原告徐博揚為00年0月00日生,且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9年3月4日,迄至原告徐博揚年滿65 歲強制退休之140年9月24日止,尚餘31年6月又21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7萬4,304元【計算方式為:71,4 00×19.00000000+(71,400×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1,374,30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1/365=0.00000000)。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徐博揚請求被告賠償137萬4,304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近親看護費19萬5,000元: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須由親屬 看護2個月,又本國人看護費每日一般介於2,500元至4,00 0元間,故原告徐博揚以平均數值3,250元(計算式:〈2,5 00元+4,000元〉÷2=3,250元),向被告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
19萬5,000元(計算式:3,250元×60日=19萬5,000元), 並提出系爭原告徐博揚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院 109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10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55至157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專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查觀諸原告徐博揚提出之國泰醫院109年12月2 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不宜用力或工作3 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國泰醫院109年6月1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不宜用力或工作3個 月。」(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等語,均無記載原告徐博揚 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⑶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290萬8,800元: ①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 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經敦 力診所建議注射骨隨萃取物及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於治療 期間至專業物理治療所及肌力體能教練處,進行每周2次 之復健及運動治療,合計須支出290萬8,800元,並提出敦 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係於109年12月2 4日至敦力診所看診,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3月4 日)已歷經相當時日,故原告徐博揚受有之「兩手遠端橈 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並非 系爭事故所致。又倘鈞院認為原告徐博揚所受之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關,惟原告徐博揚亦未證明其有持續就醫及 復健之必要性等語。查稽諸原告徐博揚於國泰醫院109年3 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橈骨骨折併雙手腕挫傷 、臉部擦傷、雙膝擦挫傷、雙手擦傷。」(見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他字第79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於109年 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手橈骨骨折、雙手腕挫 傷及石膏固定,頭部挫傷,軀幹及四肢挫傷。」(見他字 卷第41頁);於109年3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 橈骨遠端骨折、左膝內側側韌帶拉傷。」(見本院卷㈠第1 55頁);於109年4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橈骨 遠端骨折併左側腕關節面受損、左膝內側側韌帶拉傷。」 (見他字卷第43頁),及系爭原告徐博揚之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雙側橈骨骨折,雙側後十字韌帶撕裂…」 (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等情,核與原告徐博揚提出之敦力 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徐博揚受有「 兩手遠端橈骨骨折併合併關節軟骨損傷(無法完全康復)
、兩膝十字韌帶損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之受傷部 位相符,堪認原告徐博揚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兩手遠端橈 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 害。
②原告徐博揚雖主張其經由敦力診所建議注射骨隨萃取物及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並需於治療期間至專業物理治療所及 肌力體能教練處,進行每周2次之復健及運動治療,合計 須支出290萬8,800元云云。惟其經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 日診斷證明認定:「1.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官軟骨損傷 〝(無法完全康復)〞…」,且原告徐博揚亦自陳其所進行 之上開療程,治療效果有限,無法確定是否有痊癒之可能 (見本院卷㈠第95、161頁;卷㈡第47頁),又原告徐博揚 亦未提出相關醫學期刊或資訊來證明該療程之醫療效果或 必要性。是原告徐博揚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 %部分,已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業經本院准許 如前,則原告徐博揚向被告請求預估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 290萬8,800元,應屬重複請求,自不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8萬3,115元:
①關於國泰醫院7,680元、敦力診所880元及郵政醫院200元部 分: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國泰醫院、敦力診所及郵政醫院就醫,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170元【計算式:國泰醫院7,090元( 扣減590元部分詳如後述)+敦力診所880元+郵政醫院200 元=8,170元】,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光碟燒錄繳費取 件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8 3至299頁;本院卷㈡第75頁、第89至97頁),核屬相符, 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否認原告徐博揚敦力診所就醫 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原告徐博揚係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傷」及「兩膝十字韌 帶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
至原告徐博揚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而於109年6月1日至國泰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590 元云云,惟遍觀卷內事證,並未見原告徐博揚提出其確實 有於上開期日至國泰醫院就診,並因此支出590元之證明 ,則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關於名冠診所1萬2,700元部分: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名冠診所就醫,並因此支出自費針劑
注射費用計1萬2,500元及藥布費200元,共1萬2,700元, 並提出門診費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257頁;本院卷㈡第67至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否認原告徐博揚至名冠診所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 ,且原告徐博揚至名冠診所看診時,已同時至國泰醫院骨 科就診,故原告徐博揚應無重複就醫之必要等語。查參諸 名冠診所109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病患避 免激烈活動,需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並未載明診療細節,及其建議接受何種治療及是否有其 必要性,而原告徐博揚復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徐博揚前開自付額之針劑治療費用 及購買藥布費係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則其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③關於康富物理治療所9,000元部分: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經敦力診 所建議進行物理治療,故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康 富物理治療所就醫,計支出9,000元,並提出敦力診所109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康富物理治療所110年3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1頁、第173頁 ;本院卷㈡第8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否認原告 徐博揚至康富物理治療所就醫與系爭事故有關。查原告徐 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損 傷」及「兩膝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惟原告 徐博揚亦經敦力診所109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認定:「1. 兩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官軟骨損傷〝(無法完全康復)〞… 」,且原告徐博揚亦自陳其所進行之上開療程之效果有限 (見本院卷㈠第91頁、第161頁),而原告徐博揚並未提出 相關醫學期刊或資訊來證明該療程之醫療效果或必要性。 又原告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5%部分,已 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業經本院准許如前,是以 ,原告徐博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④關於東諺筋骨整復中心5,000元、民俗療法協會4萬6,500元 部分: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東諺筋骨整復中心、民俗療法協會就 醫,總計支出5萬1,500元(計算式:東諺筋骨整復中心5, 000元+民俗療法協會4萬6,500元=5萬1,500元),並提出 整復證明書、傳統療法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㈡第77至83頁、第99至101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並未證明此部分之治療內容及其必
要性。按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所稱民俗調理,係以紓解筋 骨、消除疲勞為目的,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 拿、按摩、腳底按摩、指壓、刮痧、拔罐,或使用民間習 用之青草泥、膏、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民俗調 理人員執行業務,應配戴身分識別證,並不得對消費者從 事醫療行為。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第12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東諺筋骨整復中心及民俗療法協會所為之 整復,尚非認定屬正規醫療行為,且原告徐博揚亦未舉證 說明其前往整復推拿之必要性,是本院無從為對原告徐博 揚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關於萬芳醫院1,155元部分: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因遲未康 復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並因此支出1,155元,並提出勞動能力減損個別化專業 評估報告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 7頁、第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徐博揚係自 行送交鑑定,故此部分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按法院於選 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 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 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徐博揚於本訴訟繫屬前,自行委託萬芳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然此鑑定機關並未經本院選任,且亦未經被告同 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不符,是原告徐博 揚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萬芳醫院鑑定而支出之費用,顯屬原 告徐博揚自己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侵權行為損害所必 須,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⑥基上,原告徐博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170元。 ⑸醫療用品費1萬7,890元:
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共支出醫 療用品費1萬7,89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徐博揚請求之濕紙巾387元(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顯非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徐博揚 並未請求濕紙巾387元之費用,有其製作之醫療用品費用 計算表格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頁),是被告辯稱濕紙巾 387元應予扣除,已屬無據。又本院依原告徐博揚提出之 上開單據加總後,金額僅為1萬7,809元(計算式:45元+5 ,918元+9,158元+108元+2,530元+50元=1萬7,809元),而 原告徐博揚復未就超過之金額再出具任何事證,則原告徐 博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1萬7,809元,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不得請求。
⑹計程車車資4萬2,839元:
①原告徐博揚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A傷害,於109年3 月4日起至109年6月3日止,除就醫外,日常生活亦有需要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此額外增加計程車交通費,共計4 萬2,839元,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計程 車專用收據及計乘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49頁、第419至4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徐博揚並未舉證其有因系爭A傷害而不便行走,須以計程 車代步之情形。又原告徐博揚亦未說明其搭乘計程車之起 迄地點,故原告徐博揚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查原告 徐博揚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 徐博揚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 理,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徐博揚因系爭A傷害往 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據。查原告徐博揚確實有因系爭事故 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9至28之期日至國泰醫院看診,已如前 述,互核原告徐博揚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㈠第209 至247頁),可認原告徐博揚確實有於與其主張至國泰醫 院看診日期相符(即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5日、109 年4月13日、109年4月16日及109年6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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