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為被告,就被告所為核定原告
兩大過之懲罰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陸軍步兵第一0一
旅公務所所在地設在嘉義縣大林鎮,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之規定,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