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3年度,36號
TCBA,113,訴,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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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黄若瓔 住彰化縣彰化市永芳路490號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住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382號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彰化光復路74號
代 表 人 林世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獨立參加人 吳安世 住彰化縣彰化市成功路249號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安世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出租人)吳安世與原告(承租人)黄若瓔就坐落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段4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彰西民字第791號),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 屆滿。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 ,向被告申請租約期滿收回系爭耕地。原告則於同年2月1日 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認參加人符合收回要件,爰 以112年9月2日彰市民政字第1120036738號函(下稱原處分 ),准予參加人收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主張可採而獲 勝訴,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參加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7 頁),爰依首揭規定允許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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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