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平等教育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63號
TCBA,112,訴,16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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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郭佳文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034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彰化縣 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為被告,惟憲法法庭於11 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 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而上開判決理 由欄載明:「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二、本庭之判 斷:……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 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 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 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 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 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 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 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 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等語,指 明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措施之性質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此為形成該判決主文之主要理由, 核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 旨。又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公 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 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12年1 月4日府教特字第1110516219號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再 任教師(即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當庭追加彰 化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並於112年9月 28日提出行政補正及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9-331頁) ,核其上揭被告及訴之聲明雖有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111年10月24日 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調查報告書)、111 年12月12日北國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申復審議決定 )、112年1月5日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3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 頁)。惟依上開說明,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 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 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 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的合法



性,不服被告北斗國中以112年1月5日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第143頁)通知原告解聘,即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 誤。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教特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 確認被告北斗國中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89-290頁),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亦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北斗國中教師,被告北斗國中於111年5月26 日13時55分知悉,原告疑似透過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於110年5至6月線上教學期間傳送騷擾之文字訊息予甲生 ,而有涉嫌性騷擾之情事,經被告北斗國中於同日14時35分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序號:CP00181471),同日16時26 分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008820);另被告北斗國中 於111年5月26日17時30分知悉,原告疑似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Messenger)於111年5月25日傳送騷擾之文字訊息予乙生 ,而有涉嫌性騷擾之情事,經被告北斗國中於同日21時08分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序號:CP00181516),於同年月27 日14時42分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011451)(兩案下 合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北斗國中並於110年5月27日由 學務主任分別向被告北斗國中提交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 調查書及證據。被告北斗國中即於111年5月30日召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由學校擔任檢舉人啟動 調查,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均為外聘,性別比例2女1男) 併案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11年9月29日調查完畢提出校 安通報第2008820、2011451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傳訊內容分別對甲生及乙生成立性騷擾行為 ,並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性平會於111年10 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後, 被告北斗國中即通知原告到校簽領系爭調查報告,並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簽收後於隔日提出 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乃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召開111學年 度第3次會議,認定原告之陳述並無理由,爰決議維持原報 告並將系爭調查報告移送被告北斗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復由教評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 1次會議,經委員表決後審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性騷擾行為且有解聘之必要,爰作成解聘原告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並以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 24日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北斗國中111 年10月24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及教示救 濟程序。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7日向被告北斗國中提起申 復,經被告北斗國中以111年12月12日北國中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2月12日函)附被告北斗 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2008820、2011451號校園性別事件申 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並 於報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12年1月4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再於112年1月5日以北國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函) 函知原告解聘及前揭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教示救濟 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違法之處:    甲生部分,原告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Messenger對話 內容依原告記憶尚非完整連續,且甲生均有回應,甚至 也開玩笑,要與性騷擾有間。乙生拒絕訪談,是其主觀 感受根本無法確認,單憑檢舉人單一陳述,要難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C生、D師陳述均為猜測與事實不符。評議 解聘及1年不得為教師之決議違法,教師之懲罰有多種 ,解聘為最嚴重工作權之剝奪,要有更輕微之懲罰來達 到同一效果,該處分根本未見比例原則之審酌及運用, 逕採取最嚴重之解聘為處分內容,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且無法看出本件情形如何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所載 「有解聘之必要」之具體適用及涵攝過程,要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考評時性平會委員在場,有違迴避規定。   ⒉申復決定未考量上述違法,而繼續維持前開處分,因被 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有違法應撤銷之情形,故 自應連同一併撤銷。
   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之事實仍有疑義,相關處分所憑之事 實既有存疑,則相關處分並非無法撼動,自應撤銷。又 倘有性騷擾之事實(非自認),亦未見有公平或經決議 並公開之類似裁罰基準表,口頭性騷擾為何得出解聘之 結論,均未見開會評議結果或投票結果,換言之,解聘



根本不備理由,亦未就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必要 」為任何論述或具體涵攝,且本件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 教師為最嚴重之權利剝奪與限制,自應要符合最後手段 性,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函及原處分未思於此, 自有程序違法、不備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應撤銷 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遭被告彰化縣政府認1年不得再任教師部分,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議教師於一定期 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原告產生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行 政處分,原告業已於訴願階段就不得再任教師部分表示 不服。
   ⒌縱認定原告言語構成性騷擾,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 函及原處分所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顯有 過當之情形,被告等未查,亦未經訴願機關審查其合理 性合法性,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確認被告北斗國中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北斗國中:
    ⑴被告北斗國中所為相關處分,業已對於原告所涉性騷 擾部分完成詳盡調查,且均依據證據而認定事實,並 無任何違反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而 無撤銷之餘地。
    ⑵原告長期以來,利用其身為教師之權力不對等身分, 一而再、再而三的對於甲生及乙生等2名學生施以與 性或性別互動有關之言論或舉動,罔顧社會大眾對於 教師之信任與期待,對學生心理造成巨大之不悅、噁 心、不舒服等感受,嚴重損及2名學生之人格尊嚴及 受教權,故調查小組綜合審酌被害人甲生、乙生之年 齡均屬未滿18歲之兒童,原告施以性騷擾之人數不止 1人、侵害次數多達數次,且侵害時間長達數個月之 久,對2位學生心理造成莫大創傷等節,爰依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應屬重大,已不堪任為師長之身分,而有改變身 分予以解聘之必要,此等處分完全符合比例原則,並 無任何不法,自無撤銷之餘地甚明。




    ⑶相關處分在作成決議之評議過程,無論性平會或教評 會,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人數、決議過程、表決過 程均完全合法,且無任何成員曾經對原告有何偏頗, 而須為迴避或經原告聲請應行迴避之情事,原告於起 訴狀中,無故以其中幾位性平會委員曾參與教評會議 為由,即逕自指摘本事件有迴避之必要,於法顯屬無 據,委無足採。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
    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原告 若有不服,理應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作出訴願決定而不服其決定時,始能 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然 而,原告從未針對原處分向其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提起 訴願,即逕為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於法自屬未 合。
    ⑵實體部分,訴願決定已明白針對原告所指摘之裁量基 準、比例原則等爭點作出論述外,實則,被告彰化縣 政府更對於被告北斗國中據為解聘所依據之原因、理 由及法令規範等節,一一述明於理由中,甚至連性平 會、教評會之審查程序、組成成員等程序均已一一審 查無誤,足以證明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被告北斗國中性 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處 分核准被告北斗國中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屬合法且妥適,亦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任何應予撤銷之處。
    ⑶被告彰化縣政府業已依法審酌被告北斗國中所呈各項 調查報告,以及所召開性平會會議、教評會會議等程 序均屬合法,始進而核可並函復准為原告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原處分,原處分確屬合法無誤。
  ㈡聲明:
   ⒈被告北斗國中: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被告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 實及被告北斗國中教評會111年10月21日111學年度第1次 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准被告北斗國中予以原告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㈡原告向被告北斗國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北斗國中



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北斗國中107學年度現職專任教師聘任清冊 (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北斗國中校園性別事件申請/ 檢舉調查書及證據(檢舉日期:111年5月27日)(見訴願 卷第1-16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序號:CP00181471 )(見訴願卷第17-18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序號 :CP00181516)(見訴願卷第21-22頁)、被告北斗國中1 11年5月30日性平會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外放卷1第 1-7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事件序號:2 008820)(見外放卷3第7-8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事件序號:2011451)(見外放卷3第9-10頁) 、被告北斗國中111年6月6日性平會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1第9-13頁)、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5日1 11學年度性平會第2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外放卷1 第15-25頁)、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12日111學年度性 平會第3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外放卷1第27-31頁 )、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21-129頁)、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函(見 本院卷第143頁)、原處分(見外放卷3第1頁)、被告北 斗國中111年12月12日函及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31-141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7-217頁)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1月19日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 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 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 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 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 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 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 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 別平等教育事務。」
    ⑶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 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 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 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⑷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 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 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分之1者,不在此限。」
    ⑸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 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 告周知。」
    ⑹第21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 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 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 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⑺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⑻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 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 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 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 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 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 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 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 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⑼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 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 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2項)有前 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 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期間,亦同。(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



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 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 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 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 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 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 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7項所定辦法查詢 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第 6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 料庫。(第7項)前3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 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 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 ,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 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第9項)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1項或第3項情形, 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 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⑽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 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 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⑾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
    ⑿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 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 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 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 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 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 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 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 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 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 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⒀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 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⒁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 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 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重新調查。」
    ⒂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 :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⒃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 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下 稱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
    ⑵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 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 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⒊(108年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
    ⑴第20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 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 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 限及受理單位。(第2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 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 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不受理 之申復以1次為限。(第4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 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 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⑵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 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 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 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⑶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 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 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 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項) 前項第1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 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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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