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鈞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立北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郭佳文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
民國112年4月13日府行訴字第11200349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彰化縣 立北斗國民中學(下稱北斗國中)為被告,惟憲法法庭於11 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最高行政法院1 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 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而上開判決理 由欄載明:「參、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二、本庭之判 斷:……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究 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又 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 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 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 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 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大 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分 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等語,指 明公立大學不續聘教師措施之性質係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 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此為形成該判決主文之主要理由, 核已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 旨。又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公 立學校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 而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 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112年1 月4日府教特字第1110516219號函核准其所受議決1年不得再 任教師(即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政處分,當庭追加彰 化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撤銷該行政處分之訴,並於112年9月 28日提出行政補正及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第329-331頁) ,核其上揭被告及訴之聲明雖有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111年10月24日 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調查報告書)、111 年12月12日北國中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申復審議決定 )、112年1月5日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3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5 頁)。惟依上開說明,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為解聘意思 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性質相同,教師對之 不服,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 提起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 學與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 民小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 解聘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 關單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之核准另提起撤銷訴訟。從而,原告爭議本件解聘的合法
性,不服被告北斗國中以112年1月5日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 000號函(本院卷第143頁)通知原告解聘,即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 誤。從而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 正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4日府教特 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 確認被告北斗國中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㈢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89-290頁),經核原告上開 變更訴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亦無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就此訴之變更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亦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爭訟概要:
原告原擔任被告北斗國中教師,被告北斗國中於111年5月26 日13時55分知悉,原告疑似透過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 )於110年5至6月線上教學期間傳送騷擾之文字訊息予甲生 ,而有涉嫌性騷擾之情事,經被告北斗國中於同日14時35分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序號:CP00181471),同日16時26 分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008820);另被告北斗國中 於111年5月26日17時30分知悉,原告疑似透過網路通訊軟體 (Messenger)於111年5月25日傳送騷擾之文字訊息予乙生 ,而有涉嫌性騷擾之情事,經被告北斗國中於同日21時08分 進行兒少保護案件通報(序號:CP00181516),於同年月27 日14時42分進行校安通報(事件序號:2011451)(兩案下 合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被告北斗國中並於110年5月27日由 學務主任分別向被告北斗國中提交校園性別事件申請/檢舉 調查書及證據。被告北斗國中即於111年5月30日召開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由學校擔任檢舉人啟動 調查,並組成3人調查小組(均為外聘,性別比例2女1男) 併案進行調查。嗣調查小組於111年9月29日調查完畢提出校 安通報第2008820、2011451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 告),認定原告傳訊內容分別對甲生及乙生成立性騷擾行為 ,並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性平會於111年10 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後, 被告北斗國中即通知原告到校簽領系爭調查報告,並限期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11年10月6日簽收後於隔日提出 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乃於111年10月12日再行召開111學年 度第3次會議,認定原告之陳述並無理由,爰決議維持原報 告並將系爭調查報告移送被告北斗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
稱教評會)。復由教評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111學年度第 1次會議,經委員表決後審認原告違反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有性騷擾行為且有解聘之必要,爰作成解聘原告 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並以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 24日北國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北斗國中111 年10月24日函)附系爭調查報告通知原告處理結果及教示救 濟程序。原告不服,於111年11月7日向被告北斗國中提起申 復,經被告北斗國中以111年12月12日北國中學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2月12日函)附被告北斗 國中性平會校安通報第2008820、2011451號校園性別事件申 復審議決定書(下稱申復決定),通知原告申復無理由,並 於報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12年1月4日府教特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後,再於112年1月5日以北國中人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函) 函知原告解聘及前揭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並教示救濟 程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違法之處: 甲生部分,原告否認有性騷擾之事實,Messenger對話 內容依原告記憶尚非完整連續,且甲生均有回應,甚至 也開玩笑,要與性騷擾有間。乙生拒絕訪談,是其主觀 感受根本無法確認,單憑檢舉人單一陳述,要難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C生、D師陳述均為猜測與事實不符。評議 解聘及1年不得為教師之決議違法,教師之懲罰有多種 ,解聘為最嚴重工作權之剝奪,要有更輕微之懲罰來達 到同一效果,該處分根本未見比例原則之審酌及運用, 逕採取最嚴重之解聘為處分內容,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且無法看出本件情形如何符合教師法第15條第1項所載 「有解聘之必要」之具體適用及涵攝過程,要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考評時性平會委員在場,有違迴避規定。 ⒉申復決定未考量上述違法,而繼續維持前開處分,因被 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有違法應撤銷之情形,故 自應連同一併撤銷。
⒊因系爭性騷擾事件之事實仍有疑義,相關處分所憑之事 實既有存疑,則相關處分並非無法撼動,自應撤銷。又 倘有性騷擾之事實(非自認),亦未見有公平或經決議 並公開之類似裁罰基準表,口頭性騷擾為何得出解聘之 結論,均未見開會評議結果或投票結果,換言之,解聘
根本不備理由,亦未就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必要 」為任何論述或具體涵攝,且本件解聘及1年不得聘任 教師為最嚴重之權利剝奪與限制,自應要符合最後手段 性,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函及原處分未思於此, 自有程序違法、不備理由、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應撤銷 之情形。
⒋關於原告遭被告彰化縣政府認1年不得再任教師部分,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教師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對公立學校教評會議決議教師於一定期 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原告產生於一定期間內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被告彰化縣政府之行 政處分,原告業已於訴願階段就不得再任教師部分表示 不服。
⒌縱認定原告言語構成性騷擾,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 函及原處分所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顯有 過當之情形,被告等未查,亦未經訴願機關審查其合理 性合法性,自應予以撤銷。
㈡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確認被告北斗國中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北斗國中:
⑴被告北斗國中所為相關處分,業已對於原告所涉性騷 擾部分完成詳盡調查,且均依據證據而認定事實,並 無任何違反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而 無撤銷之餘地。
⑵原告長期以來,利用其身為教師之權力不對等身分, 一而再、再而三的對於甲生及乙生等2名學生施以與 性或性別互動有關之言論或舉動,罔顧社會大眾對於 教師之信任與期待,對學生心理造成巨大之不悅、噁 心、不舒服等感受,嚴重損及2名學生之人格尊嚴及 受教權,故調查小組綜合審酌被害人甲生、乙生之年 齡均屬未滿18歲之兒童,原告施以性騷擾之人數不止 1人、侵害次數多達數次,且侵害時間長達數個月之 久,對2位學生心理造成莫大創傷等節,爰依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認定原告之性騷擾 行為應屬重大,已不堪任為師長之身分,而有改變身 分予以解聘之必要,此等處分完全符合比例原則,並 無任何不法,自無撤銷之餘地甚明。
⑶相關處分在作成決議之評議過程,無論性平會或教評 會,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人數、決議過程、表決過 程均完全合法,且無任何成員曾經對原告有何偏頗, 而須為迴避或經原告聲請應行迴避之情事,原告於起 訴狀中,無故以其中幾位性平會委員曾參與教評會議 為由,即逕自指摘本事件有迴避之必要,於法顯屬無 據,委無足採。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
⑴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針對原處分,原告 若有不服,理應依訴願法第4條規定,向教育部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作出訴願決定而不服其決定時,始能 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出行政訴訟,然 而,原告從未針對原處分向其上級機關即教育部提起 訴願,即逕為提出本件撤銷訴訟,程序上於法自屬未 合。
⑵實體部分,訴願決定已明白針對原告所指摘之裁量基 準、比例原則等爭點作出論述外,實則,被告彰化縣 政府更對於被告北斗國中據為解聘所依據之原因、理 由及法令規範等節,一一述明於理由中,甚至連性平 會、教評會之審查程序、組成成員等程序均已一一審 查無誤,足以證明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被告北斗國中性 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及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處 分核准被告北斗國中以原告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屬合法且妥適,亦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任何應予撤銷之處。
⑶被告彰化縣政府業已依法審酌被告北斗國中所呈各項 調查報告,以及所召開性平會會議、教評會會議等程 序均屬合法,始進而核可並函復准為原告1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原處分,原處分確屬合法無誤。
㈡聲明:
⒈被告北斗國中:
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彰化縣政府: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彰化縣政府依被告北斗國中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之事 實及被告北斗國中教評會111年10月21日111學年度第1次 會議決議,以原處分核准被告北斗國中予以原告1年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㈡原告向被告北斗國中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北斗國中
與原告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北斗國中107學年度現職專任教師聘任清冊 (見本院卷第399頁)、被告北斗國中校園性別事件申請/ 檢舉調查書及證據(檢舉日期:111年5月27日)(見訴願 卷第1-16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序號:CP00181471 )(見訴願卷第17-18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序號 :CP00181516)(見訴願卷第21-22頁)、被告北斗國中1 11年5月30日性平會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外放卷1第 1-7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事件序號:2 008820)(見外放卷3第7-8頁)、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事件序號:2011451)(見外放卷3第9-10頁) 、被告北斗國中111年6月6日性平會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 錄(見外放卷1第9-13頁)、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5日1 11學年度性平會第2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外放卷1 第15-25頁)、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12日111學年度性 平會第3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紀錄(見外放卷1第27-31頁 )、被告北斗國中111年10月24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見 本院卷第21-129頁)、被告北斗國中112年1月5日函(見 本院卷第143頁)、原處分(見外放卷3第1頁)、被告北 斗國中111年12月12日函及申復決定(見本院卷第131-141 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47-217頁)附卷可稽,應 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111年1月19日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 平法):
⑴第2條第4款第1目、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 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 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 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 、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⑵第6條規定:「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 如下: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 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二、規劃或 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四、研擬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與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之 防治規定,建立機制,並協調及整合相關資源。五、 調查及處理與本法有關之案件。六、規劃及建立性別 平等之安全校園空間。七、推動社區有關性別平等之 家庭教育與社會教育。八、其他關於學校或社區之性 別平等教育事務。」
⑶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置委員5人至21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 ,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 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 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第2項)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 會1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⑷第16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 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 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 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 3分之1者,不在此限。」
⑸第20條規定:「(第1項)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 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第2項)學校應依前項準則訂定防治規定,並公 告周知。」
⑹第21條規定:「(第1項)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 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 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 遲不得超過24小時。(第2項)學校校長、教師、職 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第3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
」
⑺第22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 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項)當事人及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⑻第25條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 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2項) 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 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8小時之 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 施。(第3項)前項心理輔導,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 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 師等專業人員為之。(第4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 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第5項)第1項懲處 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6項)第2項之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 主管機關執行,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 行為人之配合遵守。」
⑼第27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聘任、任用之教育 人員或進用、運用之其他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 終止運用關係: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 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2項)有前 項第1款情事者,各級學校均不得聘任、任用、進用 或運用,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 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有前項第 2款情事者,於該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 用或運用期間,亦同。(第3項)非屬依第1項規定予
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之人員 ,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實 者,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已聘任、任用、 進用或運用者,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 或終止運用關係;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行為,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查證屬 實並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 於該議決期間,亦同。(第4項)有前3項情事者,各 級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 詢。(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 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 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7項所定辦法查詢 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行為 ;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第 6項)各級主管機關協助學校辦理前項查詢,得使用 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受行政處罰者之資 料庫。(第7項)前3項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 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項)第1項至第3項之人員適用教師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相關法律或陸海空軍相 關法律者,其解聘、停聘、免職、撤職、停職或退伍 ,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並適用第4項至前項規定; 其未解聘、免職、撤職或退伍者,應調離學校現職。 (第9項)前項以外人員,涉有第1項或第3項情形, 於調查期間,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決議令其暫時停職;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者,其未 發給之薪資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
⑽第28條規定:「(第1項)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 查。但學校之首長為行為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 關申請調查。(第3項)任何人知悉前2項之事件時, 得依其規定程序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檢舉之。」
⑾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應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
⑿第30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 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 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 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0日修正生效前,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者, 其組成及完成之調查報告均為合法。(第3項)調查 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成員不得少於成員 總數2分之1,且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 總數3分之1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2分之1以 上;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被害人現所 屬學校之代表。(第4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 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5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 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6 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 法程序進行之影響。(第7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⒀第31條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個 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2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 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 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項)學 校或主管機關為前項議處前,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代表列席說明。」
⒁第32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 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2項)前項申復以1次為限。(第3項)學校或主管 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重新調查。」
⒂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 ,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 :依教師法之規定。二、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三、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四 、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五、 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⒃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 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 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⒉(108年4月2日修正發布)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下 稱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
⑴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4款所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 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
⑵第16條規定:「本法第30條第7項所稱雙方當事人之權 力差距,指當事人雙方間存在之地位、知識、年齡、 體力、身分、族群或資源之不對等狀況。」
⒊(108年修正發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下稱防治準則):
⑴第20條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 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 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 限及受理單位。(第2項)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 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20日 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提出 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作成 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 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3項)前項不受理 之申復以1次為限。(第4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接 獲申復後,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性平會重新討論 受理事宜,並於2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依法調查處理。」
⑵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事件管轄學校 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3人或5人 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30條第3項規定。 (第2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 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 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 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⑶第2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0條第3項所定具性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 ,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 能高階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 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 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第2項) 前項第1款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 培訓,應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