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字,112年度,3號
TCBA,112,監簡上,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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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志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代 表 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前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累犯,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即前案累犯重罪),並與其所 犯他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再與其所犯妨害自由 罪接續執行,合計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於民國96年4月3 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2月26日;嗣因所犯妨 害自由罪經減刑,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加計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不算入假釋之期間, 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23日。
 ㈡上訴人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年6月3日及同年9月12日,故意 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9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三犯之重罪)。
 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三犯之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俗稱三振條款)及法務部95年11月9日 法矯字第0950903772號函釋意旨而不適用假釋,乃以111年2 月15日以彰監教字第11161002330號函(即系爭函文)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同年3月21 日彰監申字第11100000009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 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早已揭示受有期徒刑之合併執行而有 悛悔實據者,其假釋條件不應較無期徒刑為嚴,宜以法律明 定之,足見系爭規定有違體系正義,尤與比例原則相左,更 與假釋目的相抵觸。系爭規定未經實證評估,遽認該情況之 受刑人受教化之功能不彰,然何以最嚴重的殺人重罪仍能發 揮教化作用,於此卻斷定監所之教化功能已無實益?假釋之 審酌本來就是考量個案之受刑人是否悛悔實據,系爭規定卻 逕將受刑人分類,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指出假 釋相關規定忽略個案並非妥適之精神。系爭規定無非是承認 監所無法教化,僅有隔離之作用。無期徒刑尚能聲請假釋, 受系爭規定限制之受刑人反而需要服較無期徒刑者更久的刑 期,已有失衡。更甚者,受刑人一旦沒有假釋希望,其在監 所內將無服從或是精進己身之誘因,顯然不利教化,更不利 監所內之秩序維持。
 ㈡依原判決所述「受假釋之恩惠」、「僅係執行其依法原本應 執行之殘刑」等語,可知原判決將假釋定性為國家之恩惠, 然不予假釋事實上亦有侵害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可能,此可參 酌釋字第796號解釋關於撤銷假釋所生影響之意旨即明。我 國之假釋制度奠基於特別預防功能,原判決無非認系爭規定 僅有一般預防之作用,已牴觸監獄行刑法第1條所規定徒刑 執行係以矯正為正當化之基礎。系爭規定以一般預防為基礎 ,與規制內容之合理性原則相悖,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應屬違憲,有釋字第796號解釋許大法官志雄提出之部分 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可參。原判決認上訴人為三犯重罪之「 故意」包含對不得假釋後果之認識及意欲,進而認系爭規定 未違反比例原則,實已違反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之對象,僅 限於客觀構成要件之內容認知。縱上訴人三犯之重罪係故意 犯罪,不代表上訴人能預見將不得假釋,並使三振條款發揮 預防作用。又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非僅止於個案適用 之比較,原判決稱無期徒刑者尚需經審酌始能通過假釋,然 如何審酌、結果又如何本為另一層次之問題,至少上訴人所 受門檻較為嚴格,原判決將人身自由繫諸於偶然有待商榷。 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指出無期徒刑撤銷假釋之受刑人樣態不 一,一律撤銷並非妥適,三振條款也應如此,有所謂申請假 釋的機會,不一定就會通過。系爭規定有上所述違憲疑慮, 請鈞院以此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憲法



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否准不適用假釋之決定及原申訴決定均撤銷。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規定違背監獄行刑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牴觸憲法上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規制內容合理性原則等 情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惟:    ⒈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明定。衡諸刑 罰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且假釋制度 旨在彌補長期自由刑之流弊而設,因此受刑人應否予以假 釋,原則上應以其有無悛悔為主要考量。但屢犯重罪之受 刑人已顯示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 悟,仍在假釋期間,或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益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 ,為維護社會安全,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自具必要 性(參照系爭規定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之立法理由)。換 言之,未予受刑人假釋並無增加其原受確定刑事裁判所諭 知之應執行刑期,立法機關鑒於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或徒 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罪者,已未見受徒刑執行之矯治效果,為防範其刑之執行 期滿前即出獄,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 而排除適用假釋,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係屬維持社會 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制定系爭規定予以規範, 核與憲法第23條所示之意旨無違,自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 範疇,難認有牴觸憲法之虞。
  ⒉是以,原判決論明系爭規定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背平等原則,且未牴觸刑罰之 一般預防目的之意旨(分見原判決第11頁第23列至第12頁 第5列、第12頁第9列至第20列及第13頁第11列至第26列) ,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背法 令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關於上訴意旨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所揭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之疑義,建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聲 請釋憲乙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 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 憲之判決。」固為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且依行政訴訟 法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於所適用之 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 者,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行政法院必須確信其受理個案 因具體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發生侵害人民基本權之疑慮, 始有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依據上開說明 ,系爭規定係屬立法權形成自由之範疇,基於維護公益目的 之必要性,殊難謂有牴觸憲法之虞,本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進行,聲請釋憲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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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