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43號
TCBA,111,訴,43,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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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宋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蕭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



,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建榮變更為莊翠雲 ,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 宋秀玲,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 5至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臺中地檢署)之代表人 於原告起訴後,由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嗣後又變更為張介 欽,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頁、第563至5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 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 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按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改 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下稱被告臺中市調處)虛構事實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書,誤導被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   力違法開立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原告99至101年間提撤   銷訴訟共22筆,於1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訴   字第516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事件,目前由最高行政法   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審理   中。此次為第6次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   稱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   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   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   88元,並加計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   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並請求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萬元),衍生連帶被   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調處,111年   擴大損害賠償金額各162萬5,000元(不計息)。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   償。
⒉對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擴大請求111年損   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係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案   衍生,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就原告申請退   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守,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
  ⒊對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擴大請求111   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   號案衍生。被告臺中市調處於97年11月18日以證人林源峰   (後更名為林志銘)、證人巫玫屏(後更名為巫瑞諭)、   證人何心婷偵訊筆錄,認定原告有虛報93年薪資所得、逃   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被告臺中市調   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被告臺中市   調處因此將原告謝明星移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屬於違法   提起刑事告發行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誤認事實,錯   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97   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被告臺中地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虛設公司共同   正犯,造成原告等損害。爰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   萬5,0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 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 款計786萬3,549元(含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 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 元。
⒉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 (   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 檢署、臺中市調處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 元。
四、經核: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⒈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就原告對被 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 、臺中市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退



還稅款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 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㈡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係在○○市○○區,被告財政部及財政部賦稅 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另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 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 管轄。
 ㈣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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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