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94年度,728號
KSEV,94,雄補,728,2005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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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補字第728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原告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之金額為何並未表明,是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陳報表明訴之
聲明第1 項所欲請求之金額為何,並將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
金額加總後,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亦一併向本院陳明。此
外,復應依照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補繳裁判費。若逾上述期
限不為陳報並依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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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